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吳育廷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㈡依照兩造所訂立的員工聘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因本聘約涉
訟時,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且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同意移轉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本件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受此合意之拘束。故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