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謝孟潔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培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到職,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騎乘機車至客戶公司拿退換貨,回程在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農禪寺前方道路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左側遠端股骨等骨折,經診斷為左側遠端股骨、髕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側近端肱骨骨折3,右側遠端橈骨骨折4,左側第五掌骨骨折5,左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原告因此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113年10月19日再進行手術,於113年10月25日出院,113年11月16日就診,經醫囑認為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不宜工作至少六個月,並需復健治療至少六個月,且須持續追蹤治療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246元,並需休養六個月,詎被告竟於原告住院意識不清時,到醫院要求原告於不明文件上簽名,事後原告才知道該文件為離職單,被告並以原告已簽離職單為由,拒絕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及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192,000元(即32,000元×6),經雙方於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又以原告無照駕駛為由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應給予公傷假修養治療及給付薪資,也不得於勞工公傷期間開除勞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職災發生後即無法工作至今,被告趁原告住院意識不清時騙取原告之自願離職書,實為不當,縱使原告已離職,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原告縱於離職後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補償之原領工資及醫藥費。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即勞工一旦發生職業害害,無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費。爰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職時填寫之履歷及面試資料均是填無機車駕照,被告人事部門亦明確告知原告不可無機車駕照騎機車,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自述是因去客戶店家收退貨的奶瓶,一手拿奶瓶另一單手騎機車才會自撞橋墩發生系爭車禍,並需一段時間復原無法上班。被告公司需要繼續營運,詢問原告是要被告資遣或自請離職,原告在有意識之情況下選擇自願離職並簽名,並無原告所述騙取原告簽名等情事。再者,原告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還騎乘上路,又因原告自己疏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之行為顯與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系爭審查準則第17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且其危險之發生已非雇主所能掌控或合理預期,如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㈡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去客戶店家收退貨奶瓶時,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一手拿奶瓶另一單手騎機車才會自撞橋墩,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於執行職務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惟原告既具有不視為職業災害之除外情事,揆諸系爭審查準則之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
告醫療費用456,246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92,000元,共計64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