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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鍾添發訴訟代理人 鍾大軍被 告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健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強弱電、消防電工程點工,約定每日薪資為2,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次月25日前發放。惟期間被告並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嗣被告於113年9月起拖延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13年10月16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協商,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新北市勞工局勞資協商通知後,當日下班時間未經預告逕行通知解除系爭勞動契約,而未給付特別休假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6條、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僱用原告期間,均有確實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且伊並未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表示領不到薪水就不來上班,自行離職,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點工,約定每日薪資為2,800元,於113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出勤記錄、對話記錄、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休假日加班費119,259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休息日出勤如附表所示時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定。參以,原告之日薪為2,800元,是每小時時薪為350元,於休息日出勤前2小時,薪資約為46

5.5元【計算式:350×1.33=465.5】;休息日出勤第3-8小時,薪資約為581元【計算式:350×1.66=581】;休息日出勤第9-12小時,薪資則為931元【計算式:350×2.66=931】,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為124,380元,原告請求119,259元自屬有理。惟其中,113年4月至9月間之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出勤部分,被告確已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總計30,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44682854號函所附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出工明細表、出工天數及工資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是扣除被告確已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後,被告請求差額88,459元【計算式:119,259-30,800=88,459】,應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固辯稱其均有確實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等語,然除前開113年4月至10月出工明細表、出工天數及工資結算表外,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其說,核已悖於前開工資清冊提出義務,是被告既無從提出事證為佐,所辯自無可為採。

㈡、原告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9,6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而勞基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上開關於勞工特休之規定,自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雇主給予特休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且自106年1月1日起,關於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已改採權利推定之方式,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雇主未能舉證證明勞工此部分權利為不存在(例如勞工已休完特休,或勞工未休特休係不可歸責於雇主),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2.查原告任職年資為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應有7日特休,是原告請求7日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即19,600元【計算式:2,800×7=19,600】,應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期工資,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申請勞資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9日收受勞資調解通知後,即當面要原告不要再去上班、在家好好休息,而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於1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取薪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更直接向原告表示薪水要找勞工局要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子嘉之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單方資遣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中,只見原告主動於113年10月10日傳送「老闆你好,今天下班小羅跟我說了一段話,就是我們三個人的工作狀況,最後說今後我若有太多意見老闆也不留了,你知道意思嗎?我說我知道了、老闆謝謝你這段時間給我這個工作機會感謝你...」等文字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翌日傳送「沒有叫你不要做,來工作」等文字內容後,雙方雖各有撥打LINE電話,然顯示均未接通,其後即為113年10月20日原告傳送「我因相信、薪水延後會拿得到、將近40萬的工資沒拿到、這次小羅說10月15一定有到下班時說沒有要到10月25日才有,而這10天裏是在喬凱鈞的以後,所以我決定去做勞資協商以勉(按:應為免)又拿不到薪水」等文字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覆以「你的工資有40萬」、「你太誇張了吧」,原告回稱「不是是我工作多年被跑掉沒拿到的工資總數」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由上揭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雖有於113年10月19日傳送文字內容「我被開除了,因為領薪水的事,我去申請勞資協商」等內容予訴外人劉子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訴外人劉子嘉既未親自見聞實際原被告間之交談,自難僅以原告傳送該等訊息予訴外人,遽認原告所指為真。另原告復以其與訴外人劉子嘉之對話記錄內容,主張如未終止勞動契約,依工程慣習,出工時間均會在事前通知,然細察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只見原告傳送「今天會晚到拉肚子」、「嘴巴破、吃東西很難、我今天休息」等文字予劉子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原告均係當日始聯繫遲到甚而請假之事實,而與其所言均會事前聯繫一事相悖。此外,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中,實際上多為工地現場處理狀況,及原告與劉子嘉詢問訴外人劉國明之工作情形,核與原告出工狀況無涉,亦無從以此佐證原告所指。至若原告指稱113年12月3日向被告索取薪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自行向勞工局索取等語,姑不論此部分亦無任何事證可佐,遑論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言,亦難遽認即為解雇原告之意。

3.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表示解雇原告之事實,事證顯然不足。原告既無從舉證為被告單方資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88,45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9,6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000元及資遣費32,4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月份 休息日出勤前2小時內時數 休息日出勤3-8小時內時數 休息日出勤9-12小時時數 休息日加班費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112年10月 0 0 0 0 112年11月 8 24 17,668 17,668 112年12月 2 6 4,417 4,417 113年1月 4 12 5.5 13,954.5 8,834 113年2月 4 12 8,834 8,834 113年3月 8 24 17,668 17,668 113年4月 4 12 8,834 8,834 已給付5,600元 113年5月 8 24 17,668 17,668 已給付11,200元 113年6月 4 12 8,834 8,834 已給付8,400元 113年7月 6 18 13,251 13,251 已給付2,800元 113年8月 4 12 8,834 8,834 113年9月 2 6 4,417 4,417 已給付2,800元 113年10月 0 0 0 0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