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聲 明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佳儀相 對 人 林清澤(即林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收到本院核准代辦公文後即積極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稅單,並於113年11月12日繳納稅款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案件,並無未辦理代辦繼承情事,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聲明人繼續完成代辦繼承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聲明人以債務人林楚尚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由
,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林清澤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函文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2、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准聲明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同時命聲明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該通知函文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嗣雖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原審陳報113年5月17日及113年7月15日導往執行現場履勘照片等件、113年7月30日具狀原審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惟並未說明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任何辦理進度。
㈡原審司法事務官因遲未據聲明人陳報上開資訊,復於113年9
月24日以第2次函文通知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聲明人,重申上開通知函意旨,並載明聲明人逾期未代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聲明人並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前開函文,嗣聲明人於逾「文到20日內」之113年10月29日具狀原審陳報:「本件已委託代書進行代辦繼承,待完成後會陳報入院。」等語,聲明人顯然未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辦理補正事項。迨於113年11月20日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64506函,函詢本院關於本院函准聲明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於說明欄三敘明:「本所於113年11月14日受理旨揭債權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收件號113年11月14日莊登字第308620號),……,惟受理時已逾前揭貴院執行命令所定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貴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之期限,請協助查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可持該執行命令代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可知新莊地政事務所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收到聲明人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聲請文件,迄113年9月27日聲明人收受原審第2次補正通知時間,已近2個月期間,早已超過原審命聲明人補正之「文到20日內」期間,上情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聲明人無正當理由遲未能依囑辦理系爭代辦繼承登記,而未為本件執行程序一定必要之行為,經原審再定期限命為辦理,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辦理事項,因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人固稱其業於113年11月12日繳納稅款後向桃園地政事務
所申請代收案件,無未辦理代辦繼承情事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所述,聲明人自收受原審第1次通知後,除於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外,迄至113年9月24日原審以第2次通知聲明人,期間將近2個月內,均未見聲明人就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辦理進程有何陳報,原審以第2次通知聲明人陳報後,聲明人復逾「文到20日內」之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陳報:「本件已委託代書進行代辦繼承,待完成後會陳報入院。」,顯見聲明人並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補正事項,影響本件強制執行辦理時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區 登林 1309 1.92 4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五股區 登林 1309-1 138.77 4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9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層:82.16 陽台:17.48 合計:99.64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