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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代 理 人 黃子恬律師相 對 人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巨幅變動,係為說明相對人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即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曾達美金1,437,696元,執行僅剩美金25.12元,短時間內財產顯著減少,具有規避執行之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所有財產之流向,並非僅針對特定帳戶進行查核,且假執行之本質與假扣押性質不同,並未排除假執行程序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原裁定僅以執行聲請前之財產處分屬自由處分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已損害債權人權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假執行與假扣押或假處分有間;前者之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後者之執行力,僅止於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規定即明。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防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故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1,437,996元及新臺幣10,782,439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系爭強執程序)執行,而相對人名下除111年至112年之所得27,710元、285,73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系爭強執程序僅扣得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地之機器設備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強執程序發現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聲請人之執行債權,且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況相對人之機器設備,業經第三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為有理由,是否無資力清償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賦予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以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無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