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蔡佩君相 對 人 呂政隆代 理 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97號民事案件為確認伊與第三人楊金順債權讓與無效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與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程序)所為112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無涉,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且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相對人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款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主張其已受讓楊金順依上開判決對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程序受理,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年23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確認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3日判決確認楊金順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情,現經異議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1月22日將異議人應受分配表款項依法辦理提存,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程序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固以系爭確認訴訟與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款項無涉,相對人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既已就該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先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依上開裁定意旨可知,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訟,雖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及避免增加訟累之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相對人既對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異議人並無權就系爭分配表金額為分配,並提出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施分配之效力,而毋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異議人之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暫予提存,迨日後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其結果實行分配,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憑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