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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邱明泓相 對 人 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3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3號卷第79頁,下稱司執卷),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以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即股份移轉之對價)已完全清償。惟關於185萬4,783元部分,係異議人身為股東身份所應得之分配盈餘即異議人所應獲得之股利,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應得之股份移轉之對價。而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應得之股利混入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股份移轉之對價,使異議人誤認該金額為系爭調解筆錄中股份移轉之對價,待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後始知悉,相對人將應給付予異議人之金額混同,然股份移轉之對價與異議人應獲得之股利並不相同,就系爭調解筆錄中異議人尚有185萬4,783元即股份移轉之對價未受清償,則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屬有據。原裁定未調查185萬4,783元為異議人應獲得之股利,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認定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曾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112年間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4,67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5號准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收取4,673元之債權,並於該命令說明第七點中載明,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已清償終結,異議人亦自陳已如數取得666萬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8頁、第58頁)。是以,異議人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上審查,認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因而駁回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就185萬4,783元部分,乃係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股利,而非系爭調解筆錄中應給付股份移轉之對價云云,已超出執行名義範圍,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訴以求解決,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