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悅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達相 對 人 陳博彥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檢附之證據,其上皆附有日期,其中①之照片,係於113年9月18日在花蓮信昌五金行拍攝,拍攝時間旁邊附有手錶顯示日期18日(週三);其中②之照片,乃聲明異議人公司之員工李政憲於113年10月29日在三豐五金行拍攝後,已LINE傳回負責人,有LINE上時間可佐;其中③至⑪之照片,因從網路店家搜尋,其截圖皆於左上角列有時間,是異議人檢附之證據,時間非常明確且皆於調解時間所約定之113年9月15日之後,相對人違約情事非常具體明確,並非所謂附條件有無之爭議,相對人確已違反約定。至原裁定所稱「是否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均應按次給付5萬元」,此乃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係相對人另提異議之訴之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關。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其約定提出之佐證資料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否準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得開始執行。因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本於其調查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之權限,應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如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依法執行。如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形式審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予執行(司法業務研究會11期)。債權人因上開情形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33號裁定、99年度台抗821字裁定、102年度台抗621字裁定、104年度台抗1045字裁定參照),此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67至168頁所明示。
(二)異議人前於113年11月7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1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將使用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申請之專屬GTIN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之前相對人將上開條碼前四碼臨時變更為『8719』之商品下架,包含相對人銷售到其客戶之實體商店、網路商店商品及使用之照片。二、相對人自113年9月15日起,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約定者,聲請人每查獲一次,相對人願無條件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得連續處罰。」,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查獲照片及網路截圖等(下合稱系爭照片)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第三人)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表示本件有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並未確定、異議人所提相對人違約態樣顯有疑義等事由,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成立內容僅係兩造約定,倘債務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時,應按次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異議人,惟相對人是否確已違反該約定,或相對人縱有違約情事,是否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均應按次給付5萬元,事涉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無從遽行認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是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依上開實務見解,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仍須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則應駁回其聲請。查系爭照片①、②僅有商家名稱、商品照片與室內某部分背景,且系爭照片①、②非拍攝於一般貨架上,係置於桌上或手持拍攝;系爭照片③至⑪也僅有商家名稱及商品照片,形式上無法知悉是否為相對人所銷售之客戶,且係相對人命其客戶上架,又系爭照片③至⑪左上角僅顯示月日及時間,並未顯示年份。
次查相對人提出之信昌五金行、三豐五金行聲明書,信昌五金行之負責人何信昌表示系爭照片①商品係由倉庫取出已下架商品供異議人人員拍照,三豐五金行之負責人許育銓表示系爭照片②商品係放置在餐桌,異議人未經許可將取得放置餐桌商品,逕行拍照。並爭執照片④、⑥、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其銷售客戶。是以,系爭照片①、②是否為上架貨品,系爭照片③至⑪是否為相對人客戶、是否為「113年」9月15日後違反約定,進而有異議人指稱違反系爭筆錄情事,均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①、②內之商品非拍攝於一般貨架上,係置於桌上或手持拍攝、系爭照片③至⑪之截圖時間、是否為相對人之客戶,且係相對人命客戶不得下架商品及商品照片,自異議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自形式上審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所提事證,屬實體爭執事項,僅能由實體上審認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時間、拍攝手法、截圖對象為相對人客戶、係由相對人指示客戶等,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異議人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