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聲 明 人 趙中宜
王維聖共同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相 對 人 何美吟
高盈盈
廣湘桂
賀彥昊
賀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78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788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1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1項所宣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拆除部分」即為「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部分」,該範圍即包含相對人自行鋪設之水泥地面、磁磚,均應予拆除始符合「騰空」之義務履行。
㈡相對人自行施作之人造地上物,包含鋪設水泥、磁磚及抿石
子地板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係為個人利益,做為停車場使用,而鋪設上開地上物,對聲明人無任何利益可言,且該處土地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無從免除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不論是拆除建物之後堆置之破碎牆壁、磚頭,或者建物地板使用之磁磚、水泥地面,相對人皆應予移除。
㈢又執行法院既於113年1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本件拆除範圍
包括地面所鋪設之水泥、石子地板、磁磚,及其上雨遮、電箱等物,請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分別將如說明所示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裁定又認為磁磚及水泥地面拆除,不得貿予執行,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容有前後矛盾之處。末以,相對人以自己鋪設之磁磚、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依法仍屬占有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相對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聲明人,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有將系爭土地解除相對人占有,使歸聲明人占有之執行行為。原裁定誤以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完畢,聲明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即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
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881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高盈盈於112年3月8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1年9月11日完成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聲明人;相對人何美吟於112年3月9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1年間完成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聲明人;相對人賀彥明於112年3月10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1年9月1日自行雇工完成占有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聲明人,然此為聲明人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經到場之
地政人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地政人員指出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丈量依據係以建物最大投影面積製作附圖,現況建物均已拆除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以自己鋪設之磁磚、水泥地面占用系
爭土地,依法仍屬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應解除相對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聲明人等語,惟依上開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㈣⒊記載:
「…經查,就系爭房屋暨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暨圍牆建築完成時已知悉該情事,而未即時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事實理由欄㈤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暨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建物」,僅止於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拆除,以向後退縮至系爭土地之外,並未含括系爭土地上之磁磚及水泥地面等物,則系爭確定判決「騰空」之範圍,自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磁磚及水泥地面,此等地上物是否應與刨除,既未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若於執行中生爭執時,當事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