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陳游秋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卷,下稱執行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3月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雖尚未起算,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亦有效力,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扣押標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係異議人於113年3月21日自配偶陳明卿(亦同為債務人)老年年金專款專戶中(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於3月21日存入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合併50萬元轉存定存戶,以供異議人及陳明卿老有所依、生活醫療賴以生活所需重要金源,貴院將其查扣,對異議人及配偶生活影響重大,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貴院之函文,顯示異議人帳戶曾有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往來,足認該50萬元為異議人及陳明卿之老年年金及老年勞保給付。異議人因身患白內障病症急於就醫開刀治療,但因前述已遭扣押款項遲遲未獲解封,不得已遂於近日經向親友籌措款項,並於114年3月10日就醫前知悉竟亦連同每月政府核撥之老人年金皆一併被扣押,對異議人生活影響鉅大,請求貴院撤銷查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91執乙字第200
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喜字第20006號、91年度民執月字第200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公司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7,070,477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9月11日回復扣得美金
59.54元及新臺幣658,706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等情。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㈡異議人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其請取老人年金,係其老有所
依、生活醫療賴以生活所需重要金源,業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執行卷異議人113年10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3)。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且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可知,系爭帳戶類別為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復依113年9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0229580號函勞保局所函覆(見執行卷),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非屬前揭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且參諸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所示,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7日、9月6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3月6日尚有國壽基金配息匯入;於113年3月21日、114年2月26日亦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應屬一般帳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異議人固又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其老有所依、生活醫療賴以
生活所需重要金源等噢。惟觀之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函異議人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11年9月29日至扣押前即113年8月30日止,異議人除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0日、5月16日、112年9月18日、113年1月11日、3月21日、5月15日、7月8日外,其餘均無提款紀錄,且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051元、每月領有4,000餘元之國壽基金配息,且異議人尚於113年3月21日將逐月累積未提領之存款50萬元轉為定存,顯見異議人遭扣押之系爭扣押款項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不同,自難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扣押款項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另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係強調系爭存款對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對系爭扣押款項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款項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取,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㈣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