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秀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執行中,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顯然不實,實難信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顯然不實等語,核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若異議人認相對人所執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