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林志慶
段嘉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裁處怠金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及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9月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業已侵害異議人2人之正當權利,系爭裁定未詳加調查相對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時間;照片上日期係使用電子軟體後製而成,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與調查、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疑慮,且相對人提出之偽造檔案應無認定異議人2人於本院核發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有未履行之情形,系爭裁定逕以此認異議人2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顯有邏輯之謬誤,且有悖於裁定應附理由之法意。
㈡伊於112年5月24日前即將安全門閉合,其後並而無任何阻止
或妨礙安全門閉合之行為。伊於112年6月19日僅陳明「不確定光碟錄影影片時間為何時,我們確實有開啟防火門,原因是因為債務人發現有住戶鄰居保全人員抽菸。在26樓的樓梯、貨電梯逃生門抽菸,二手煙影響健康,因此打開安全門」等語,並未承認有阻止防火門關閉之情形,系爭裁定逕謂「債務人亦自承尚未履行」,恣意曲解原意,難謂合於法理,違背法令之處,昭然甚明,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裁定適法性,應不予維持,以昭法治。懇請給予異議人全家四代陳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執行名義「債務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安全門閉合」,本院於112年3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異議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處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本院復於112年5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異議人違反執行命令,又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有系爭裁定附於強制執行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所為系爭裁定,其性質為執行命令,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非終局裁定。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而聲請再審之性質乃為續行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所為系爭裁定性質為執行命令,無關是否再審有理由而應否撤銷續行之情形,故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所為裁處怠金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