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敏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1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4年3月19日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於114年3月20日陳報相關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是公同共有之遺產苟須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為補正行為,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板院清101司執協字第31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暨其上同地段19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後,於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4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具狀提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惟異議人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0日收受前揭通知後,仍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惟查,系爭房地原係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張建能、李全歡、張碧慧(下合稱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且前已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張建能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下稱系爭另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系爭另案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因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若經判決確定,即形成分割之效力,是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而消滅,將由相對人取得關於系爭房地權利之4分之1,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即得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續為強制執行。然原裁定未予查明上情,逕命異議人需於前揭文到5日內提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法顯有未合。況異議人嗣後並已提出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23頁),僅因其後經本院家事庭告知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有系爭另案判決在案,遂將上開起訴事件予以撤回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益徵原審未查明就同一原因事實前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仍命異議人為上開補正,並據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