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廖美香
廖生雄相 對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8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831號卷,下稱司執卷),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抗告(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4月20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4年4月21日屆滿,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卷,下稱事聲卷),惟依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又異議人提起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僅載明「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然而,現實上,異議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建物係為「全部建物」之使用,超過執行名義所示「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數倍,且於「全部建物」使用之面積中,無法從物理上特定執行名義所示「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範圍。是以,本件強制執行,必使異議人於異議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建物使用之利益,受到侵害,顯然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㈡又原裁定駁回異議所據之理由,率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係命債務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債權人」,然而細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是判命「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不及整棟房地,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房屋「僅限於占用面積
38.4」,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顯為強制執行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㈢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乃以「標的物係座落於上開地號門牌之房屋」為之,然而本案係以「債務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建物復表示之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債權人」,兩者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有明顯不同,且系爭判決所據事實也從未有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情況。㈣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超過執行名義之內容,必使異議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利益遭到侵害,原裁定違法且侵害聲請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其中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係駁回異議人等之上訴,故其應執行之內容即以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準。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四項為「被告廖美香、廖生雄應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9元。」,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見原爭判決第2頁及第10頁),依上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內容,係同時以門牌號碼記載異議人應遷出並騰空返還之房屋,以及異議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附表一編號4固有「占用面積」、「38.24 平方公尺」之記載,惟依系爭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原告(即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照片(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除建物本體尚有以圍牆圍繞之庭院空地,此庭院空地核屬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以門牌號碼特定返還之房屋,自已包含各該庭院空地,無再贅諭知返還空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未逾各該占用人主張之房屋面積(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主張以此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又附表一所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兩造就各層樓面積之主張差異過大,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法估定房屋價額…」(見原判決第8頁),可知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一編號4確實係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作為異議人遷出並騰空返還之標的,而其範圍並且包括空地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也明確指出各占用人實際占用面積較「38.24 平方公尺」為大,故該附表所載面積並非並非認定占用人實際占用面積,僅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而已。
㈡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返還房屋之效力僅限於面積3
8.24平方公尺,且具體範圍不明,執行法院執行範圍超過執行名義云云,顯有誤認,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