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志祥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昶有限公司)僅有股
東4人,分為董事異議人、第三人王李款、張晏賓、林奕君,其中異議人為第三人張晏賓之父、第三人王李款為林奕君之母,異議人則為第三人王李款之姊夫,又異議人與第三人張晏賓父子出資額50%,第三人王李款與林奕君母女出資額50%,屬家族企業公司,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方成立瑞昶有限公司由異議人(第三人張晏賓之父)與第三人王李款(林奕君之母)各50%之盈餘平均分派之調解內容,異議人與第三人王李款分別代為受領子、女之權益,此調解內容並無害瑞昶有限公司或股東權益,此亦可由其他股東第三人張晏賓、林奕君均未曾對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異議自明。
㈡公司法第59條固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並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然此係公司對外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言,此觀該條規系規定於公司法第2章第3節「公司對外關係」自明,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乃股東內部盈餘分派問題,二者性質上不同,並非禁止之列。
㈢且異議人雖一方面為瑞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
為給付對象之第三人,然異議人個人僅為盈餘分派之給付對象,並未以個人名義與瑞昶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原裁定應有誤解。
㈣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之內容,亦係因股東房屋供作公司登
記之用,將有較高之稅賦負擔,故給予補貼,不論第三人王李款或異議人所有房屋登記期間均相同,亦無害瑞昶有限公司或股東權益,且亦非公司法第59條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為瑞昶有限公司之董事,依上開法文本得「對外代表公司」,異議人空言逕指異議人所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公司之內部關係云云,於法顯有未合。㈡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指系爭調解筆錄第2、4、6條之內容為異議
人一方面為當事人瑞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為給付對象之第三人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調解內容無害瑞昶有限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惟異議人既自承瑞昶有限公司非一人公司,故仍有保護股東之問題,且有保護公司債權人,並避免利益衝突之必要(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6則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異議人既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該部分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對瑞昶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