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宋曉菁相 對 人 胡海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縱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仍應先由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救濟,於債務人以再審之訴確認支付命令無效前,債權人即異議人仍得合法辦理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109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即該執行名義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倘若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存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救濟。異議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於95年5月12日陳報相對人最新之户籍謄本到院,臺北地院業於95年7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未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撤銷,則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即有執行力,異議人應得據以辦理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有持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債權人聲請辦理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有協商需求,自得向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742號
債權憑證,係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臺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惟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旅居國外,衡情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是以,本院就執行未果之前,原本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有合法送達一事,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臺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函詢臺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地址,而依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早於89年8月15日已經出境,嗣於105年1月12日在宜蘭縣壯園鄉址始恢復戶籍。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係於89年8月15日出境至104年10月20日入境,前開期間並無其他入境紀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即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是以,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其持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
㈢異議意旨復稱: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支付命令應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云云。惟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定期間根本無從起算,自無所謂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生何種效力,是否應提起異議之訴等問題。此與上開修法實屬無涉,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