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周三貴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議賜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3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4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112年5月15日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斯時其據為停止執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在案,而相對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後,未於分配日即112年5月17日起10日內陳報起訴證明,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此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發生失權之效果,無從補正,自應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3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本件定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執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實施分配之效力。又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雖經於113年5月1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審理當中,尚未確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依分配表所示異議人之債權進行分配,迨日後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其結果實行分配,於法亦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後,未
於分配日即112年5月17日起10日內陳報起訴證明云云,然依執行卷內資料,相對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即已具狀表示其已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同時具狀表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異議人主張顯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況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理由為相對人已經提起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兩案係同一事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益訴訟,此見上開裁定自明。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分配日即112年5月17日起10日內陳報起訴證明,已經遲誤發生失權效且無從補正云云,並無理由。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