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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呂芳彥

呂芳林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8月2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旋於102年9月13日與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原裁定指聲明人未提出證明,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其他第三人是否完成交付不動產部分,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已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後續僅係為了配合稅籍資料之變更,因此,其他第三人均已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均已拆除,且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建設公司興建大樓,如聲明人未履行和解筆錄,則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根本不可能拆除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綜上,相對人主張聲明人及第三人未履行和解筆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聲明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可作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與交付之證明,原裁定以聲明人未舉證而駁回執行之聲請,顯然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因此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條件未成就者,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債權人另行訴請確認。

四、經查:㈠聲明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執行新臺幣(下同)58萬6,99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1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頁)。又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載明:「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樓建物面積97.86平方公尺、4樓建物面積共計97.92平方公尺以及5樓增建面積計79.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4樓、5樓,5樓無門牌)、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建物面積共計98.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樓建物面積共計96.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分權讓與原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交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有未清空之物品,被告願任由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於全體被告均為履行上開義務完畢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新台幣2,173,984 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30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228萬3820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109,836元=2,173,984元),由被告游錦清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新台幣1,086,992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1,141,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1,086,992元),由被告游舜福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新台幣586,992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以及補償費用計新台幣641,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586,992元),由被告呂芳林代表收受」,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附有聲明人及第三人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5樓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及「須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房屋並連同土地交還」之條件,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5頁),執行法院自須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條件是否成就,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執行名義之內容如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關於讓與系爭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性質上係命聲明人及第三人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聲明人及第三人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就系爭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讓與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人雖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和解筆錄後,即於102年9月13

日移轉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即華拓公司等語,然就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非以相對人為契約當事人外,更未有任何經相對人同意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華拓公司或相對人指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華拓公司之記載,從而,無論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之外觀或內容為形式審查,均無以認定聲明人已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內容為對待給付等語,足認兩造對於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條件是否成就及範圍有所爭執。況聲明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欲證明其已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並交付,然細觀該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乙方(即聲明人)並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建物於和解後移轉予祭祀公業之指定人,亦即甲方(即華拓公司)」,惟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相對人簽名表示同意指定之人即為華拓公司之字樣或用印存在,則僅憑上開契約書形式上觀之,亦無從逕認華拓公司即為相對人指定之人。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

體事項,僅得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而異議人迄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條件成就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