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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周家偉律師相 對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4年5月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有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債權人如未能證明其就該執行行為支出費用,亦不能就該執行部分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經查,依原裁定附件之科定-閤良(拆屋還地代墊款)明細表所示,其中113年8月23日列舉拆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然原裁定內容未見其他佐證如費用細項,付款證明,統一發票等,實難符合實際支出之費用。又執行拆除當天據相對人查核,有諸多項目因無須執行故拆除廠商並未執行,此部分項目即便已經支付費用亦不屬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再依當事人委任之廠商估價,部分項目不但無必要施作且費用亦有高估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此等支出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第1款亦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若債務人收受後仍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160-1⑴部分面積7.26m²、160-1⑵部分面積23.95m²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標的)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至返還上開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就上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6月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公字第6416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於111年8月23日、10月17日、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子、員警等至現場履勘應拆除部分,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子雖於歷次履勘期間表示願自行拆除,然均未履行等情,有現場執行筆錄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期於112年5月30日執行拆除,然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53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30日現場執行期日因而取消。

⒉嗣系爭另案判決異議人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定期於113年3月21日會同當事人履勘應拆除部分,異議人表示因隔壁工地施工,若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經相對人同意異議人於113年4月20日前先行施作補強措施,惟屆期異議人仍未執行,經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於30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亦經相對人補正。執行處再於113年7月26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員警等至現場履勘,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再次表示願自行拆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4年8月23日會同當事人、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人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辦事處人員、拆除廠商人員即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至現場,經兩造同意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所鑑界測量之拆除範圍與界限執行拆除系爭標的,有現場執行筆錄可稽。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報系爭標的拆除完成照片與證明書,表示拆除及清運工程完成。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16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所認如附件所示113年8月23日之拆除費用2

10萬元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查,相對人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2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彰化銀行匯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佑達公司函詢關於原裁定附件所示拆除費用之工程項目費用細項若干,經佑達公司函覆略以:113年8月間相對人委託拆除新莊區新樹段160之1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作業,其拆除費用共計210萬元等語,並檢附報價單、請款單、完工切結證明書及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觀諸報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⒈施工前:鋼構支撐配置(含:鋼構尺寸配置,工程估算;不含技師結構計算及簽證),12萬元。⒉施工前:現況施工區域設備遷移,12萬元。⒊施工前:假設工程(含:放樣,圍籬,安全措施,環境維護及清潔,營建廢棄物清運;水電業主無償提供),22萬元。⒋施工中:混凝土基座工程(含:基座放樣,鋼筋,植筋,模板,混凝土,預埋螺栓等),32萬元。⒌施工中:鋼構組裝工程(含:施工鷹架,施工架,鋼型吊裝,型鋼組立,構件固定等),85萬元。⒍拆除中:拆除工程(含:型鋼,C型鋼,外牆及屋頂浪版,兩遮等;不含拆除構件回收),15萬元。⒎廠商管理費(含工程保險費,人員管理費,雜項開支等)15%,32萬元。經議價後之含稅價為210萬元」等情,與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拆除順序為臨時H型鋼支撐設計規劃、拆除牆面、混凝土基座工程、H型鋼柱樑構件加工及組裝工程、拆除立柱及屋頂構件、復原工程等工項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主張其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均為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應非子虛。且異議人於114年8月23日執行現場,經閱覽相對人所提拆除報價單後亦表示無意見乙情,有現場執行筆錄可參,顯見異議人於拆除工程前已對拆除工項內容有所知悉且未異議,足認報價單所載210萬元應為拆除之必要費用。

異議人雖主張上開項目有無必要執行且過高情事,然未具體指明何項工項無須施作,且迄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