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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張連峯相 對 人 羅登吉

徐玉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登吉、徐玉美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0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0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選任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為執行鑑估業務,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土地僅1筆,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標準,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30元明顯過高,經異議人與鑑定人協議無效,異議人遂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鑑定費過高,且與鑑定人協議無效,建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以維當事人權益,異議人並無抗繳鑑定費情形。執行法院疏未查明,既未對異議人114年5月16日具狀對鑑定費用表示意見妥善處理,亦未再次通知異議人繳納鑑定費,即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已傷害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而言(該條文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故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因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是以,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惟若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非債權人所需預納,或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即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間,尚不得遽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旋於114年3月24日對相對人羅登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另以114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正字第40012號函通知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異議人,由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實地查估之鑑估業務,並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逾期未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上開函文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鑑定費用乙節,已可認定。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有通知異議人於何時需要預先向鑑定人欲繳多少費用之命令云云,核予上開114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正字第40012號函內容不合,自不足採。

㈡異議人另辯以執行法院未再定期命異議人為繳納鑑定費之行

為,異議人不該當於強制執行第28條之1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規定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程序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須「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不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次按「一一、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應以下列項目為限,且

不得逾下列標準:(二)土地:二筆以下收取新臺幣1,200元,超過者,每一筆加收新臺幣600元,如土地均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七)交通費:1.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960元。...2.鑑定地點位於林口區者,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臺幣1,800元。...。如所鑑定案件特殊,致須增加鑑定費用者,應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核可。依第一項第(四)、(五)款協議不成者,當事人得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十二、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可稽,則異議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陳報關於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鑑估業務之鑑定費6,030元過高,亦非無據。則異議人以其與鑑定人協議不成,請系爭執行事件改由其他人鑑定;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14年5月15日函覆謂:無辦理此案之意願,此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及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證,可見異議人雖未繳納系爭鑑定費用,然如系爭執行事件能依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辦理,或改由其他鑑定單位為系爭抵押物之價格鑑定供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非不能繼續進行,自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