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小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惠齡即施秀娥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8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王惠齡即施秀娥之繼承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異議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於113年7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惟該所發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王惠齡喪失國籍後,是否取得他國國籍,並命異議人提出其國籍證明文件憑辦,異議人向內政部戶政、外交部移民署等機關洽詢,因其非行政機關均得不到相關單位回覆,僅得向執行法院協助查詢,亦得到要異議人自行查詢回覆,因異議人查詢相對人之國籍確實困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個人資料等相關事項,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經執行法院命其代辦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於113年7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惟經地政機關查明相對人王惠齡已於77年8月1日喪失國籍,而依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18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181759號函之規定,命異議人查明相對人喪失國籍後是否取得他國國籍,並提出其國籍證明文件憑辦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因無法查明地政機關命其補正之證明文件,而無法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本院向相關單位查詢上開待補正之證明文件,俾利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事件等語,本院審酌在相對人個人資料之保障下,異議人確實無查報之可能性,其聲請執行法院查調應補正之事項資料,具有合理性,執行法院於此情形,應考量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性,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之目的,雖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函命異議人確認欲聲請調查之單位為何,並敘明調查之依據為何,執行法院顯有怠於上開依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且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法自行調查並提出證明文件乙節,益徵其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上開說明,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於異議人提出陳報狀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為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113年司執字068827號 財產所有人:王惠齡即施秀娥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安樂 0000-0000 1768.85 10000分之13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5層: 84.61 合計: 84.61 陽台7.9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安樂段3733、373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