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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林伯華相 對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4月20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4年4月21日屆滿,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異議人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且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859元,依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僅載明異議人之占用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然異議人實際上係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超過執行名義所示「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數倍,且於「系爭建物全部」之使用面積中,無法從物理上特定執行名義所示「占用面積38.24平方公尺」範圍,是本件強制執行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其中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係駁回異議人等之上訴,故其應執行之內容即以前揭第一審判決即系爭判決主文為準。而系爭判決之主文第2項為:異議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且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859元,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見系爭判決第1頁、第10頁),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係同時以門牌號碼記載異議人應遷出並騰空返還之房屋,以及異議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附表一編號2固有「占用面積」、「38.24 平方公尺」之記載,惟依系爭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原告(即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31頁),除建物本體尚有以圍牆圍繞之庭院空地,此庭院空地核屬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以門牌號碼特定返還之房屋,自已包含各該庭院空地,無再贅諭知返還空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未逾各該占用人主張之房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主張以此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又附表一所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兩造就各層樓面積之主張差異過大,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法估定房屋價額…」(見系爭判決第8頁),可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表一編號2確實係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作為異議人遷出並騰空返還之標的,而其範圍並包括空地在內;且系爭判決亦明確指出各占用人實際占用面積較「

38.24 平方公尺」為大,故該附表所載面積並非認定占用人實際占用面積,僅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而已。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返還房屋之效力僅限於

面積38.24平方公尺,且具體範圍不明,執行法院執行範圍超過執行名義等語,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