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呂杰達相 對 人 蕭錦聰
蕭傳德
蕭傳成蕭傳福
楊蕭喜美蕭麗秀
蕭為方蕭婷之蕭如妙
蕭傳欽林宜靜(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仰(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蕭光廷吳壽嵩
吳文賢吳明憲
吳麗玲吳佳如吳育孟吳幸玫蕭行達
蕭羽晴蕭文怡
蕭婉貞蕭宇材
林豊翔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
尤漢鼎林冠宇何御鈴張智尊張自銘(即蕭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自琴(即蕭素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係於62
年申請建築之法定空地,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000土地係於62年申請建照、63年取得使字第1139號使用執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000土地自不受後公布施行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拘束。又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所增列之規定,若建築基地 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分割或移轉之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應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上開建築基地於建築完成後,已就地上6棟之4層建物其所座
落之位置,申請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是該使用執照於本件基地範圍包含0
00、000、000建號在內,其中系爭000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屬法定空地,現為○○區○○路00巷0號前之通行道路。
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是系爭000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自無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適用。
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及第三項「前2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系爭000、000土地屬63年板使字第1139號使用執照範圍,且土地所有人蕭錦聰、何御鈴、張智尊皆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分別有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且均屬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或建物,應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併同移轉,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故異議人就系爭000、000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而駁回其變價分割之聲請。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其114年6月2
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50966號函所載,系爭000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是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就系爭000、000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詳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