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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周永昌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相 對 人即原債權人 黃春梅相對人 即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張毓麟上列異議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春梅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更正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債權人黃春梅(下稱黃春梅)所據以聲請執

行之裁判,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惟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仍應受如114年3月19日之更正分配表之分配,異議人認此部分有違法不當。依異議人前於114年2月17日聲請狀所附本院民事庭筆錄所載,本件原執行名義失效,原執行之聲請亦被駁回確定,甚且113年4月19日之分配表亦遭廢棄,則台北富邦銀行之併案執行聲請亦應失所附麗,自不應就本件拍定餘額受任何分配。台北富邦銀行欲繼續強制執行,應針對臺中市不動產而為,始為適法。台北富邦銀行僅與黃春梅約定清償與債務總金額相較為些微之新臺幣200萬元後,即同意撤回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執行事件,卻就本件應發還異議人之拍定餘款中求償,顯有違物保優先原則至明,對異議人亦有失公平極明!㈡台北富邦銀行「...然最初拍定後本行並未提出異議,故此部

分依法已確定本行不得再請求更動...」之說法與本院民事庭見解對照,可知其見解顯然有誤!且異議人最初對113年4月19日之分配表曾於同年5月21日聲明異議後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就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故本件與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裁定所述情形大相逕庭,即本件經民事庭法官當庭裁認「...顯然執行法院廢棄113年4月19日之分配表」等語,則台北富邦銀行顯無就本件拍定餘款受分配之權利可言!㈢異議人前於114年3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意旨聲請

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惟異議人迄未接到此部分之任何處理,似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㈣又原裁定末段㈦所述,與事實有違,亦不符法理,蓋如前所述

,異議人早聲請就無異議部分先為發還,並無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可言!再原裁定於該段復稱「不得就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事項再行爭執」,更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所為爭執,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廢棄原法院判決所生之另一新事實,可知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如本於誤認之事實而為裁定,或裁定理由未依事證等。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將拍定餘款全數發還異議人等語,以維異議人最基本不動產遭拍賣後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因執行法院對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債權人倘未依上開規定,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以實體事由爭執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113年4月19日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分配異議之訴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異議人既已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視同未提起,113年4月19日分配表即告確定。且因異議人未以判決變更113年4月19日分配表之金額,亦不得再以實體事由爭執相對人原應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㈡黃春梅於112年4月11日執本院判決依法聲請假執行,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廢棄原判決,駁回黃春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2月9日駁回黃春梅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嗣因黃春梅原得分配之金額,現已不能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規定,應交付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3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114年3月19日更正分配表),異議人固於同年月26日為反對陳述。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裁判要旨、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見解,異議人僅得就更正部分(即黃春梅原得分配之金額,改交付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得就前未依判決變更113年4月19日分配表之金額再行爭執。異議人始終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㈢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雖駁回黃春梅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台北富邦銀行仍是本案債權人,自得就執行標的拍賣後之價金受分配。

遑論,台北富邦銀行為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台北富邦銀行本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受分配。

㈣至異議人主張於114年3月26日聲請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等語,查異議人主張無異議之分配款債權,已經債權人先後聲請假扣押,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4、216、219號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於114年5月26日訊問庭當庭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