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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 王韻寧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500萬元,另加計執行費用17萬元,共計2,517萬元,而原裁定以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之股份價值,經中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6,3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亦認定有3,470萬3,668元等情為由,認定本件異議人假扣押璜氏公司之股份即已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遂僅准許異議人得就璜氏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請,然參諸璜氏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且為相對人配偶黃冠鈞一人經營,相對人則為璜氏公司之人頭股東,璜氏公司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實務見解,興櫃公司股票尚且遭認定變現不易,如僅扣押興櫃股票作為債權人債權唯一擔保,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遑論璜氏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該公司股票於市場上自無交易價值可言,是原裁定逕認假扣押璜氏公司股份即已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其餘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股份執行時,準用之。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璜氏公司之股份為非上市櫃股票,與公開發行之股票不同,並無相當之市場價格可參,且股份於日後經執行拍賣時,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是股份於實際拍定前之價值均無從確定,本件並未進入執行拍賣程序,自尚難認定其價值,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次查,璜氏公司之股東僅有相對人及其配偶黃冠鈞二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而璜氏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時現金僅有2,194元,銀行存款僅有4萬2,037元,銀行借款及短期借款1,570萬元,股東往來借款高達5,299萬1,412元,名下固定資產則已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無法實現,此有執行卷附璜氏公司財務報表111年度、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是璜氏公司之股份價值於變價時是否確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已有可疑。原裁定逕以璜氏公司股份價值即已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除璜氏公司股份之財產,即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