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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葉芷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結婚40年,配偶長年惡習從未協助家計,由伊拉拔兒女長大成人,又伊兒子好賭成性與配偶離婚,須由伊代為扶養方滿18歲之孫子,而伊女兒亦育有3子經濟壓力極高,故伊僅得一肩扛起家計,客觀上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勉力籌措經濟來源,方能支持至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伊辛苦繳納20年之保費,為了老年生病或不幸失能時有所保障,全民健康保險仍有許多自費項目,若解約而喪失保單之保險利益,以伊目前之年齡、身體狀況,已無法以相同條件承保具有同樣保障之保險,相對人聲請就伊所有保單強制執行,應認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另伊代兒子扶養方滿18歲之孫子,計算過後應未逾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依前開規定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2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解約金試算為新臺幣193,671元。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聲請就伊所有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執行手

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0,379元計算,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為193,671元,揆諸前開規定,該金額顯然高於146,729元,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附約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均核屬有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異議人復主張其尚須養育方滿18歲之孫子,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上開原則第6點所規定者為解約金債權應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數額故不得執行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方滿18歲之孫子有何扶養義務存在,以及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僅憑其空言所述,即認其所述為真實,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6點之適用云云,尚乏所據,又倘異議人確有系爭保單解約金以維持生活所需而有酌留生活費之情形,自仍得於後續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