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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陳建中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相 對 人 楊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對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1172A)所為查封登記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當西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後,異議人始在1172號土地上興建未登記建物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1172A;下稱1172A建物)、未登記建物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1172B;下稱1172B建物),因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聲請併付拍賣1172A建物及1172B建物。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4日查封1172A建物及1172B建物,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完成建物查封登記。經伊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前1172B建物部分面積已存在為由塗銷1172B建物之查封登記,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相對人所提出1172號土地之航照圖分別為90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0日、93年11月19日,均為相對人在1172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日即90年8月23日後之航照圖,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日以前1172A建物不存在,況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航照圖均為大面積之航照圖,並非1172號土地局部放大之航照圖,1172A建物本為範圍極小之建物,若非局部放大之航照圖即難以辨識,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航照圖並無1172A建物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再者,伊提供之1172號土地87年8月7日、88年6月11日、89年10月11日、90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其中87年8月7日航照圖可看見1172A建物已存在,88年6月11日航照圖可看見1172A建物存在,89年10月11日、90年6月18日航照圖均可看見1172A建物、1172B建物均存在,足證1172A建物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90年8月23日前即已興建完成。故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4日對1172A建物所為查封及併付拍賣之執行行為,有違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伊之權利,原裁定竟駁回伊此部分聲明異議,與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對伊不利之部分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訴外人陳當西於90年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擔保相對人對陳當西之債權,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36號〈下稱司執卷〉第3至4頁、第7至13頁)。又相對人執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4日查封1172A建物及1172B建物,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完成建物查封登記,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前1172B建物部分面積已存在而塗銷1172B建物之查封登記,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1172A建物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90年8月23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執行法院對1172A建物所為查封及併付拍賣之執行行為,違反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1172A建物、1172B建物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興建存在云云。經查,從異議人所提出之1172號土地之87年8月7日、88年6月11日、89年10月11日、90年6月18日航照圖以觀,87年8月7日航照圖可見1172土地上1172A建物位置有部分建物面積存在,1172B建物之位置亦有部分建物面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88年6月11日、89年10月11日航照圖亦均可見1172A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1頁、司執卷第109頁),且90年6月18日航照圖更可見1172土地上1172A建物及1172B建物位置均有部分建物存在,且可看出1172B建物(部分面積)之鐵皮屋頂與87年8月7日航照圖明顯有異,應為加蓋或修補後之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8日查封筆錄可知1172土地上有豬舍及鐵皮屋,異議人並陳稱豬舍為其所有,相對人亦陳稱鐵皮屋為陳當西出資興建,已興建30幾年等語(見司執卷第82頁),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4日查封筆錄載明異議人陳稱2間鐵皮屋皆為其89年所建,目前用來養豬等語(見司執卷第33頁背面),足見1172A建物及1172B建物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興建甚明。況經本院函詢拆除大隊,就87年8月7日、88年6月11日、90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內容表示意見,拆除大隊以114年10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43277728號函覆:「經本大隊調閱航照圖比對確認屬98年6月25日後有擴大面積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47頁),益見1172A建物(部分面積)與1172B建物(部分面積)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起造,惟於98年6月25日後曾經修補而有擴大面積,此情亦與異議人陳稱因漏水問題而曾經修補鐵皮屋頂等語相符(見司執卷第70頁背面)。是異議人主張1172A建物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90年8月23日前即已興建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1172A建物為98年6月25日以後建造之建物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興建之建物為由,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對1172A建物所為查封登記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