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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聲 明 人 陳錫偉

陳蘭蘋共同代理人 倪健銳

林契名律師相 對 人 黃瓊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於裁定理由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而須由相對人代履行範圍已然縮減…此外系爭執行事件須由相對人代履行之範圍,因異議人前開自動履行行為而限縮,已非揚仟公司製作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時用以評估工項及費用之範圍…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均尚有待釐清。」等語,據此,前次發回更審,本院已闡明相對人所提供揚仟公司製作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已非現在相對人代履行之範圍,然原裁定仍無視廢棄發回之意旨,率予採認相對人所提出與代履行範圍不一致之揚仟公司報價單之金額為裁定之基礎,實無法令人信服。且揚仟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金額已非必要性之代履行所花費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不可加諸於聲明人負擔,始為正確。另相對人無須搭設鷹架,僅需通知聲明人即可,此非必要費用,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亦函覆本院表示無必要,故鷹架費用不應由聲明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就其實際支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8,789元、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拆除費用37萬2,204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工程費用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尚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相對人稱聲明人自動履行部分之編號388-4(2)僅係以鐵皮做

雨遮,拆除較為簡便,當時原為合併拆除,揚仟公司遂未就該部分另行計算範圍等語,然觀相對人所提出附件七,有關1樓部分工程費用明細表第2項第2欄「1樓危建處(正面及防火巷)」,此部分即係指系爭1樓房屋正面鐵皮雨遮部分,豈會未估價計算在內,而此部分相對人亦自承係聲明人陳錫偉自行拆除,是拆除範圍已有減縮,豈有不影響整理費用計算之理。

⒉附件七第3項(危建窗框*2&鐵窗*2&門*1),附件八第3項(

危建窗框*3&鐵窗*3)亦係聲明人自行拆除。附件七、八之第4項铣孔工程28孔、62孔,因聲明人已有自行鑽孔,僅孔數不足,相對人事後補鑽不足之孔數,便要以全部孔數費用計算,伊無法接受。本件執行係拆除建物,並非改建,何須以附件七、八第5項「樓板及牆面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及附件七第6項「模板工程及混擬土灌漿作業」之工程。事實上系爭樓板及牆面根本沒有任何管線遷移及復舊,相對人主張不實在。附件八第7項「營建廢棄物處理(含廢乙清車3.5T運費)」需要4車亦無必要。

㈢揚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真實,可向國稅局函查揚仟

公司是否有持之報稅,且亦可要求相對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金流,上開皆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未查,率予認定,顯有疏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如有爭執,固應由預先支出費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倘債權人已提支出費用相關單據並為合理說明,債務人仍認不當者而聲明異議,應提出反證,否則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其異議自應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字第146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33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12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倪素娥之繼承人即陳錫偉所有系爭1樓房屋、聲明人陳蘭蘋所有系爭2樓房屋拆屋還地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2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17號(下稱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均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即陳錫偉應依338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8-4⑵、388-4

⑶、388-4⑷、388-4⑸部分,面積共4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動履行;陳蘭蘋應依129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88-4⑴、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388-4⑹、388-4⑺所示面積3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自動履行。因聲明人均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月6日、110年3月8日及110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及結構技師公會、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由結構技師公會分別製作系爭1樓、2樓房屋鑑定報告書後,相對人爰委請揚仟公司依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拆除、補強方案提出111年5月12日之拆除計畫書及預估拆除費用報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1年8月29日函請聲明人應於同年9月23日前依各該鑑定報告書自行僱工拆除,否則將依相對人之拆除計畫書並會同結構技師到場強制拆除,所生代履行費用將由聲明人負擔,嗣因聲明人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駁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1年12月12日函請聲明人應於同年12月26日依各該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自動履行,否則將負擔代履行費用等節,聲明人遂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其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承包商及結構技師赴現場履勘,聲明人仍有部分未依前開執行名義之範圍未拆除,故本件即由相對人僱用之揚仟公司代為履行拆除地上物,並於112年1月12日完成拆除作業完畢,即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復經本院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陳錫偉、陳蘭蘋應各自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9萬8,693元、47萬8,48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2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17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卷)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此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聲請由聲明人負擔,自屬有據。

㈡又甲執行事件及乙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分別為15,484元、11,46

2元,甲執行事件及乙執行事件鑑定費用分別為12萬120元、8萬520元,員警差旅費共1,600元、地政人員測量費共1萬2,000元、共同鑑定費1萬5,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前開相關收據(司執聲卷第9至17頁)為證。查相對人對陳錫偉、陳蘭蘋之強制聲請乃各自獨立之執行事件,僅因二者須拆除之標的位於同一建物之不同樓層,故併同執行以求程序簡便,是關於本件員警差旅費、地政人員測量費、共同鑑定費均應由陳錫偉、陳蘭蘋平均分擔。另甲執行事件及乙執行事件拆除工程費分別為34萬8,789元、37萬2,204元(司執聲卷第20頁),此有相對人提出揚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司執聲卷第20頁),及1、2樓拆除工程明細表(司執聲更㈠卷第54至55頁),聲明人認為相對人所提之事證不當,然亦未提出其認為合理之代履行費用為何,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認相對人陳報之費用額有何不當之處。

㈢聲明人雖認1樓拆除工程無須搭設鷹架,且結構技師公會亦函覆本院表示無必要,故鷹架費用非屬必要,不應由聲明人負擔等語,然施工廠商選擇施工架或鷹架既有其專業考量,審酌施工過程危險狀況難以預測,即應以實際施工廠商評估較為合理,故此部分之費用應有必要。至於聲明人稱相對人所提出附件七,有關1樓部分工程費用明細表第2項第2欄「1樓危建處(正面及防火巷)」,此部分即係指系爭1樓房屋正面鐵皮雨遮部分,聲明人已自行拆除,故拆除費用應與減縮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包含聲明人自行拆除之正面鐵皮雨遮,從工程項目中無法特定,且1樓部分工程費用明細表第2項應係表明鷹架工程之細項含括1樓危建處,應非指拆除工程部分,與聲明人所稱其已自行拆除之部分無涉。另聲明人所稱附件七第3項(危建窗框*2&鐵窗*2&門*1),附件八第3項(危建窗框*3&鐵窗*3)此部分係聲明人自行拆除。然陳錫偉未拆除尚須債權人代履行之部分為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388-4⑶、388-4⑷、388-4⑸部分;陳蘭蘋為乙執行名義附圖所示388-4⑺部分,上開未拆除部分依結構技師公會會勘照片所示(司執111729卷第228至233頁、114017卷第158頁)尚有鐵窗、窗框等物件存在,聲明人稱係其自行拆除,尚乏依據。又附件七、八之第4項铣孔工程28孔、62孔,聲明人稱其已有自行鑽孔,僅孔數不足,費用未依實際暨施工孔數計價,然聲明人自行鑽孔之孔數、位置是否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位置相符,是否具有助益拆除之效用,未見聲明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聲明人所陳難認可採。另聲明人稱附件七、八第5項「樓板及牆面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及附件七第6項「模板工程及混擬土灌漿作業」之工程,及附件八第7項「營建廢棄物處理(含廢乙清車3.5T運費)」需要4車等項目均無必要,然經揚仟公司所出具之1、2樓之拆除報價單(司執111729卷第256頁、114017卷第182頁),經執行法院函詢結構技師公會專業意見後,結構技師公會除就鷹架費用項目外,並未表示其餘工程項目與拆除工程施作無關,且實際相關費用建議仍以實作天數發包費用為準等語(司執111729卷第256頁、第262至263頁、114017卷第182頁、188至189頁),堪認上開聲明人所指之工程項目均屬具關聯必要性之施工項目,況聲明人以上所質,均未提出完整相關反證或具體估價單,表明上開拆除工程應減少多少數額之計算說明,實難認聲明人盡其舉任,其異議自難認有理。

㈣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已提出揚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及1、2樓拆除工程明細表為憑,堪認就費用額支出已盡釋明之責。且揚仟公司為實際之施工廠商,並有實際施工之行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工程施工日報表,施工單位顯示為揚仟公司,並有檢附相關施工日期照片為佐(見司執114017卷民事陳報㈦狀附件6),又揚仟公司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其上蓋用統一編號之發票專用章,外觀上亦與一般之發票章形式相符,均堪認屬實。倘聲明人有所質疑亦應提出相關反證用以彈劾上開文書之證明力,聲明人僅空言指摘,未提出項關事證,所陳難謂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

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執行費用項目 陳錫偉應負擔部分 陳蘭蘋應負擔部分 1 執行費 15,484元 11,462元 2 警員差旅費 800元 800元 3 地政人員測量費 6,000元 6,000元 4 共同鑑定費 7,500元 7,500元 5 鑑定費 120,120元 80,520元 6 拆除工程費 348,789元 372,204元 合計 498,693元 478,48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