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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慈祐宮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19、編號23、編號27項目及編號32項目中之便當及茶水費用77,360元之執行費用額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6拆除工程費: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110年4月7日相對人第一次提出拆除計畫書後,經多次修正、補充拆除計畫與執行範圍,甚至於執行期間仍持續修正執行範圍,然未給予異議人最終預估費用表示之機會,不能逕為認定均屬本件拆除工程費用。

㈡附表附表編號26拆除工程費(實為搬遷費):

執行法院未踐行命相對人陳明搬遷方法與費用總價或單價,並令異議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且其中雨傘、背心有重複可利用性,非以全新費用計價,又倘異議人支出該等費用,執行完成後,亦應將雨傘、背心交付與異議人。

㈢附表編號19礦泉水、編號23便當費、編號27執行人員意外責任保險費:

根據第三人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聖立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之結算請款明細均有包含人員工資可知,本件係好聖立公司承攬拆除工程,是以餐費、茶資、保險費用均應由好聖立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相對人不支付此費用執行程序即無從進行。

㈣附表編號20祭拜水果、編號21金紙、24請神師父禮金:

原裁定引用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僅稱「宜」有此儀式以符合民間禮俗,又以客觀科學理性角度,並不會因為無舉行儀式,導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可見該儀式之舉行不具「必要性」。

㈤附表編號25法警差旅費、編號32員警差旅費及便當費:

執行程序會面臨抗爭乃本案實體判決、執行過程違反聲援者之正義感與法感情而自主聲援異議人,相對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綜上,上開執行費用既以關聯、必要、非支出該費用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者為限,原裁定未察,遽認上開執行費用(又異議人就編號30、31所示執行必要費用不予爭執,均併此敘明)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如有爭執,固應由預先支出費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倘債權人已提支出費用相關單據並為合理說明,債務人仍認不當者而聲明異議,應提出反證,否則即屬未盡舉證責任,其異議自應駁回。

四、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執行命令,嗣異議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3、C2、C3、D1、D2、D3、E1、E2、F1、F2、G、H2部分(面積如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2年12月16日、20日、23日開始執行拆除無爭議部分之建物,剩餘未拆除之舊堂及內山門部分,則因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普安堂登為歷史建築而暫停執行程序在案。相對人後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25,501元(項目、各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惟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將異議人爭執之編號5、6、8、9、11、12、

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6、

27、28、29、30、31、32等項目合計2,179,356元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分(其餘編號1、2、3、4、7、10、22等項目合計46,145元,則未經異議人爭執,業已確定),原裁定仍認定其中編號 6、19、20、21、23、24、25、26、27、30、31、32等項目合計2,019,09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就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如附表所示編號30、31項目於本院不再爭執,惟就編號6、19、20、21、23、24、2

5、26、27、28、29、32等項目仍為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8、29項目,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仍誤為異議,欠缺異議利益,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19、23、27等項目及編號32項目中便當、茶水費77,360元之費用:

相對人主張:編號19礦泉水、編號23執行現場人員便當、包子及編號32員警便當、茶水等庶務費用77,360元(即除員警差旅費204,000元外之其他費用),均係提供與執行拆除、搬遷之人員及員警食用;編號27為執行人員意外責任險保費,均為執行必要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惟查相對人既已自承係委託好聖立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搬遷工作,則該公司為履行契約義務,其所僱用之拆遷、搬遷人員,包括工資、餐費、保險及其他相關雜支,性質上均屬履行契約義務過程中所生之必要成本,衡情應由好聖立公司自行負擔,難謂仍有由相對人逕行支出之必要。至於警察人員於執行現場所為秩序維持,固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惟此等行為係基於職務上之義務,且參與協助之警察人員已得支領差旅費用(詳如後述),足供因應其出勤所需。若復就便當、茶水等另行支給費用,是否仍屬於執行公務之合法必要支領範疇,殊非無疑,是此部分費用,自難逕認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就該等費用未予查明,即將該等單據所載之費用均逕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尚嫌速斷。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編號6、20、21、24、25、26等項目及編號32項目其中之員警差旅費204,000元部分:

1.附表編號6拆除工程費及編號26拆除工程:相對人主張:編號6項目費用係因本件拆除建物占地逾1,000平方公尺,均為水泥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之二層以上建物,故拆除須僱用電鑽人員並動用怪手機具,並搭設鷹架以維護施工安全。且現場位處偏遠山區,無電力供應,尚須僱用運輸拖板車載運怪手、發電機以供拆除工程使用;編號26項目費用係屬拆除現場搬遷異議人物品、維護工安人員、車輛載運異議人物品至保管處所、保管異議人物品之費用及雜費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其民事執行費用陳述意見狀㈡、內詳為說明,並提出好聖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堪認該等拆除、搬遷費用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相關拆除計畫書與預估費用明細表均有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亦於102年12月16日現場強制執行時同意由相對人僱工進行拆除作業、協助搬遷屋內逾期仍搬遷之物品,而本件拆除及搬遷作業本係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怠於執行始由相對人代為僱工進行拆除作業,異議人事後倘對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有所爭執,應自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僅空言指摘該等費用不當,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附表編號20祭拜水果、編號21金紙、編號24請神師父禮金:相對人主張:本件異議人普安堂內供奉諸多神明神像,於拆除前需將神像請出拆除現場,依宗教禮俗需由法師誦經、焚香、祭拜、請神明退位始得將神像移除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其民事執行費用陳述意見狀㈨內詳為說明,並提出收據、出貨單等件附卷為證。查本件異議人普安堂內供奉諸多神明神像,具有特殊之宗教屬性,考量我國民間習俗,神像之搬遷不同於一般物品,需由專業宗教人士依循特定儀軌辦理,以確保儀式之莊重性及符合民間信仰之要求,一般民眾因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與禁忌考量,通常無法勝任此項任務。因此,為確保遷讓程序得以順利、和平進行,並避免因強行搬動神像所可能引發之衝突與執行困難,相對人聘請專業宗教人士依宗教儀式處理該等神像之搬遷,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因怠於履行其義務,所致生之該等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異議人空言該費用不具必要性,其辯詞顯與我國民情實務不符,應難憑採。

3.附表編號25法警差旅費及編號32項目其中之員警差旅費204,000元:

相對人主張:法警及員警均係法院指派至現場協助維持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全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其民事執行費用陳述意見狀、內詳為說明,並提出本院函文、差旅費明細表、收據附卷為證。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為防免債務人不當抗拒、阻撓,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且避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預防突發狀況,自有要求法警及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之必要,故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法警及員警之差旅費,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猶辯稱法警及員警之差旅費不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19、23

、27等項目及編號32項目中之便當及茶水費用77,360元之執行費用額及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6、20、21、24、25、26、30、31等項目及編號32項目中之員警差旅費204,000元之執行費用額及其利息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新臺幣)編號 日期 項目 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認定之金額 原裁定認定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98.9.16 假執行執行費 13,512 13,512(未據異議,已確定) 不在本件異議範圍 2 110.5.23 測量費 400 400(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3 102.3.1 補繳測量費 5,200 5,200(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4 100.6.7 補執行費 1,433 1,433(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5 102.3.6 拆屋還地現場人員用背心製作費 20,000 0(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6 102.3.14 拆除工程費 917,595 917,595 917,595 7 102.3.15 礦泉水 1,600 1,600(未據異議,已確定) 不在本件異議範圍 8 102.3.14 文具用品 865 0(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9 102.3.13 文具用品 540 0(同上) 同上 10 102.3.12 測量費 3,200 3,200(未據異議,已確定) 同上 11 102.3.14 紙箱 1,100 0(同上) 同上 12 102.3.14 鋁製雨傘等 11,850 0(同上) 同上 13 102.3.14 膠帶 4,725 0(同上) 同上 14 102.3.14 貨櫃、堆高機運費 59,850 0(同上) 同上 15 102.12.13 水彩筆、電池、紅色噴漆等 814 0(同上) 同上 16 102.3.14 輕便雨衣 351 0(同上) 同上 17 102.3.14 背心清洗 12,780 0(同上) 同上 18 102.3.14 工程安全帽 4,400 0(同上) 同上 19 102.12.13 礦泉水 2,400 2,400 0 20 102.12.15 祭拜水果 597 597 597 21 102.12.14 金紙 1,240 1,240 1,240 22 102.12.12 測量費 20,800 20,800(未據異議,已確定) 不在本件異議範圍 23 102.12.16-23 12.16、12.20、12.23執行現場人員便當、包子 53,485 53,485 0 24 102.12.20 請神師父禮金 20,000 20,000 20,000 25 103.1.9 法警差旅費 4,000 4,000 4,000 26 103.1.25 拆除工程 726,369 705,213 705,213 27 102.12.20 執行人員意外責任保險費 10,000 10,000 0 28 103.1.10 車資 6,300 0 0 29 103.1.13 車資 15,530 0 0 30 103.1.15 鐵圍籬工程費 13,650 13,650 13,650(異議人於本院不爭執) 31 103.1.28 鐵圍籬工程費 9,555 9,555 9,555(異議人於本院不爭執) 32 103.1.28 員警差旅費及便當 281,360 281,360 204,000 合計 2,225,501 2,065,24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