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張君菁相 對 人 陳彥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345至348、351頁、執事聲字卷第14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需單獨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家庭開銷龐大,異議人之父張木城名下不動產為分割祖產,所得銀行利息係借貸銀行帳戶之利息,均直接自該帳戶扣繳借貸款項,並無實際收到現金,異議人之母蔡瑪莉因信用不良已是銀行拒絕戶,名下無不動產及所得,其名下佑嘉工程企業社亦因經營不善於112年5月起辦理停業,而異議人之胞弟張佑任已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負擔不動產貸款,實際上無法協助分擔雙親之扶養費。債權人已將全家人所有資產聲請扣押,異議人之雙親及胞弟均無法強制執行扣薪,證明異議人之薪資為整個家庭唯一穩定收入來源,每月實得薪資已無法負荷基本生活所需,請法院審酌異議人之情況裁定不予扣薪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蕭中正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114年5月13日對蕭中正醫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異議人對蕭中正醫院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蕭中正醫院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蕭中正醫院則於114年5月20日陳報本院異議人現為蕭中正醫院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年6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有本院114年5月1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梅字第68407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司執卷第61至62、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4年5月27日對異議人被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主旨為異議人對蕭中正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30,420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全薪)三分之一;實領金額30,419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20,28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應自114年6月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有本院114年5月27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梅字第68407號執行命令(下稱原扣薪命令)存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異議人就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於114年6月5日、114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兒女、雙親及自己生活所必需,聲請不予扣薪等語(見司執卷第87至93、245、257、261頁)。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30日將原扣薪命令主旨變更為「異議人對蕭中正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60,841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全薪)三分之一;實領金額60,840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40,56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309頁);並以原裁定更正原扣薪命令並駁回異議人請求不予扣薪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子女享有之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異議人主張其除需扶養2名子女外,尚須扶養其父張木城及其母蔡瑪莉等語。查:

(一)張木城出生於42年,現年72歲,已逾退休年齡。且張木城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僅有1筆172元之利息所得,又雖張木城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輛1輛,惟張木城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為0.5,且系爭房屋為張木城、蔡瑪莉及張佑任等人之戶籍所在地等情,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37、71頁),顯見系爭房屋乃供張木城、蔡瑪莉及張佑任自住之用,無法產生租金之孳息,且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亦無從變賣換為現金使用,自難將自用房屋價值列為張木城足以維持生活之費用。

(二)蔡瑪莉出生於47年,現年67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查無所得資料及名下財產,有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55、57頁),雖依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有1筆佑嘉工程企業社之投資,現值為22萬元(見司執卷第195頁),然佑嘉工程企業社已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及114年05月16日起至115年05月15日止辦理停業登記,有花蓮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府觀商字第1140013409號、112年5月18日府觀商字第1120081985號函、佑嘉工程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59至61、171頁),是難認蔡瑪莉得依佑嘉工程企業社獲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

(三)從而,張木城、蔡瑪莉之財產收入並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顯有賴子女扶養。又張木城、蔡瑪莉之住所均位在彰化縣,且另有1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佐(見司執卷第181至183頁、執事聲卷第71頁),則異議人就張木城、蔡瑪莉應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515×1.2=18,618),加計異議人扶養父、母親費用之比例為各半,則其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所需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加計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月40,560元後,維持異議人及其同居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數額合計59,178元(計算式:18,618+40,560)。故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原裁定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為單獨扶養2名子女及其胞弟張佑任實際上無法協助分擔雙親之扶養費,惟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執前詞為辯,實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