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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黃瑞妃

陳令偉

相 對 人 陳亨明特別代理人 陳荷珍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係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代辦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俟登記完竣後再為後續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之前,應認尚未進行後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系爭不動產目前應無併案查封或無調卷拍賣之情形,惟鈞院竟以系爭不動產因有另案執行事件為由,未准許核發無併案查封或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系爭證明書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0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年12月17日、12月31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命異議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相對人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異議人為另案執行事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代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而均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證明書,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7月1日對於異議人、相對人函覆稱均不予核發,嗣兩造均對本院不予核發系爭證明書聲明異議,惟仍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又異議人固於114年9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相對人已於

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另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