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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楊建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淑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查封動產流程,債權人本應負擔查證義務,於其確認動產屬債務人所有時,應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查封錯誤,此時因債權人已願承擔查封錯誤責任,故若嗣後有第三人主張遭查封之物為其所有,則應由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相關擔保金,以作為平衡手段。查相對人於本件查封程序時,已認定系爭包包確屬異議人所有,並願出具切結書擔保切結錯誤責任。然當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後,系爭包包依照一般撤銷假扣押裁定流程,本應撤銷執行處分後返還予異議人。詎料,相對人竟改口稱系爭包包形式上為女包,並為債務人陳思岑使用,故應為其所有云云。惟使用人與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且丈夫出資買包並交由妻子使用更屬社會常態,故相對人逕認系爭包包為債務人陳思岑所有,實過於率斷。且在相對人已出具切結書確認系爭包包屬異議人所有之情形下,又僅憑草率推測推翻切結書內容,屬違反禁反言原則。若相對人有異議,實應由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而不該由異議人承擔本件提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之相關不利益。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債務人陳思岑及異議人之財產,其中請求查扣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及屋內高價動產。執行當日,僅債務人陳思岑在場,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臥室指封包包數個,並經查封在案。惟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以異議人名下有不動產等資產故無假扣押必要等情為由,廢棄對異議人假扣押部分裁定,就債務人陳思岑部分則抗告駁回確定。

㈡本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之高價動產時,異議人之假扣押裁

定尚未被撤銷,斯時異議人之身分亦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且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思岑為夫妻,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異議人為該戶戶長,系爭包包係放置於臥室內遭查封,堪認異議人及債務人陳思岑對系爭包包均有管理力,相對人指封切結尚無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之可能性。

㈢嗣相對人再提出債務人陳思岑使用系爭包包之照片,而系爭

包包均為女用款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形式外觀調查原則,確實無從遽認為係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指封切結時載明屬異議人之動產,然指封切結之目的在避免查封第三人之財產而造成其損失,故賦予債權人先查證之義務,然本件查封當時債務人夫妻2人設籍同址,相對人實難事先調查臥房內系爭包包確切為何人所有,故仍應綜合查封當時現場狀況並依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異議人如認對系爭包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