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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 林志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林志長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8月29日具狀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林志長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114年6月27函佈修正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意旨,異議人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志長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應屬有據,另異議人因債權憑證已檢附過院,無法再行提出相對人林志長之財產所得清單,始陳明願負擔相關費用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職權調取,異議人並無不依從指示,而係無從查報,於壽險公會查詢平台未簡化程序前,異議人僅能經由法院函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6月20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林志長之要保人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7月18日分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應自行向稅捐機關請調取相對人最新年度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清單,以釋明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狀況,惟異議人逕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補正迄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林志長之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依壽險公會網站「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提供之「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申請表在卷可參,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林志長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等節,異議人確實無從逕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之規定,係計對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可否執行或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並未限制債權人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始得向壽險公會查詢,是本件尚難遽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林志長之其他財產資料,即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調查相對人林志長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林志長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