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蔡宗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收到鈞院執行處請異議人函告惠復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12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異議人隨即以本票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於113年1月12日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2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主張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聲請參與分配,後於113年1月25日對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鈞院於113年6月24日發文函告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地號土地)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31日到院就應買條件接受訊問,另鈞院於113年9月18日發文函告異議人盡速補正系爭51-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議人已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職權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51-5地號土地執行所得金額,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方屬適法,異議人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112司執字第163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緣因於11
2年10月19日由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對相對人蔡宗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51-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為180萬元並聲請參與分配,惟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本院囑託士林地院辦理)、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本院囑託士林地院辦理)、相對人對第三人籠亨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不動產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在案。又系爭51-5地號土地已於113年9月12日拍定,異議人則於114年7月17日聲請參與系爭51-5地號土地之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27號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查,裕融公司雖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系爭51-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裕融公司已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次查,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並未記載系爭51-5地號土地,且系爭51-5地號土地已於113年9月12日由第三人洪雅妮得標買受,異議人雖依本院執行處函補正系爭51-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亦無從逕認異議人聲請就系爭51-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雖於114年7月17日主張就系爭51-5地號土地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惟其未於系爭51-5地號土地拍定之日一日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僅得就已於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系爭51-5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另有併案債權人債權不足額清償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既無剩餘金額供異議人分配,分配表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系爭51-5地號土地拍賣價金欄位,亦非無據。異議人主張已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本院應依職權將異議人債權列入系爭51-5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中,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異議人乙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