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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冠鈞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決定延緩執行,所持法律見解顯與實務現行有效之法律見解相悖,再相對人第一審之勝訴判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情事,且縱認符合規定,原處分未定展延期限,相當於實質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院命供擔保始得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112年度抗字第242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人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確認異議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考量本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事涉金額龐大,於爭議尚未確定之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第一審勝訴判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

定之特別情事,且原處分未定展延期限,相當於實質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院命供擔保始得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延展執行期日與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乃不同執行程序之規定,立法目的不同,彼此間並不相扞格,是執行法院於綜合個案情事,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縱未定展延期限,亦無所謂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業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件執行標的價值甚高,倘繼續執行後由投標人拍定繳款,若日後臺灣高等法院維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之民事判決見解,縱可將拍定後價金案款歸還給相對人,然原賣得價金與將來不動產客觀實際價值恐有落差,將造成相對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遂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此決定並無涉及實體審認,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並未賦予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權限,立法上或有疏漏,但仍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權衡各方利弊得失後,認此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實乃考量與權衡各方利害關係後之不得已之措施,尚無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與授權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