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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黃瑞妃

陳令偉相 對 人 陳亨明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亨明間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逕稱異議人)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21-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0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建物(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亨明(下稱相對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按,異議人不服,於114年8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假扣押,遭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未補正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文件駁回後,已於114年7月11日提起訴願,並向本院就駁回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文件乙事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遭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並非異議人遲誤不辦理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原裁定不待訴願及聲明異議結果即逕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如上述。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故強制執行之程序,其程序或要件得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先行命聲請人(債權人)補正之,若其逾期不補正,再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代辦

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後而為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前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有本院114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順字第133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證,上開執行命令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再經本院114年4月28日命異議人依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不動產代辦回復登記與相對人,亦有本院114年4月28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順字第133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憑,異議人固於114年5月8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16日通知應補正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等文件,因異議人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文件,遭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因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拒絕核發證明書,異議人雖再於114年6月6日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回復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仍以未補正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文件,駁回申請,業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時,相對人尚未依前案確定判決

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強制執行卷可憑。而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則執行法院因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代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辦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登記事宜,核無違誤。

㈢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前案確定判決命本件異議人黃瑞妃應將該判決附表編號

1、3、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相對人;本件異議人陳令偉應將該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附於強制執行卷可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已為意思表示,惟前案為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或確認之訴判決,於本件相對人或異議人代相對人持判令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相對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債務人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有別。

㈣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按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假處分登記之土地,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予受理。但在假處分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代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財產後為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自須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三重地政事務所因異議人未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駁回申請,難認有何違法。

㈤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1號假處分事件,因查有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致無法核發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4年7月1日新北院胤109司執全廉字第52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以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1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假處分扣押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需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因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無從核發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可見迄至原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異議人未代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於114年3月27日命異議人應補正該行為,復於114年4月10日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均無從補正而未補正,原裁定駁回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㈥異議人雖辯稱無從補正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云云,然異

議人無法履行代相對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係因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時,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惟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主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即無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之限制,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扣押未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源於異議人未主動依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之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辦理,反向本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先由異議人「以相對人費用辦理」通知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續行查封執行假扣押,致無法核發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欠缺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駁回申請,難認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又異議人雖主張已就本院未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聲明異議,惟迄提出聲明異議之結果供本院審酌,則系爭不動產至今未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非可以補正,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