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清華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陳奕儒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為城間返還股份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應移轉登記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Kingroup Ltd.公司(下稱Kingroup公司)及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下稱Long 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予異議人,依Long Way Helmet公司章程規定,非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以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原裁定未查,無視執行標的係移轉登記外國股份,逕以我國股份移轉僅需意思表示而駁回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18日發信詢問相對人委託之代辦公司詢問辦理本件執行標的程序,然該代辦公司僅回覆應由相對人與Kingroup公司及Long Way Helmet公司聯絡辦理,顯見本件應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強制執行。依Long Way Helmet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移轉該公司股權,應先由轉讓人簽署載有受讓人資訊之書面文件轉讓股權,並遞交董事會批准始能生效,益徵本件係專屬於相對人始能行為之強制執行樣態甚明。另細觀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執行名義仍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Long Way Helmet公司及Kingroup公司股份部分,准予以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基此,倘本件執行標的屬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之態樣,何以執行名義法院仍判決得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足見移轉登記Long Way Helmet公司及Kingroup公司股份非僅憑意思表示即得以完成之程序,原裁定無視Long Way
Helmet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執行名義主文,誤認本件移轉登記股份僅須為一定意思表示,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必限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單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返還股份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⑴相對人應移轉登記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予異議人。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Long 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予異議人,原裁定固以聲請內容性質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於上開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得以權利人之地位,逕向Kingroup公司及Long Way Helmet公司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毋庸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涉及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自應視薩摩亞公司法及Kingroup公司、Long Way Helmet公司之公司章程就股權移轉登記如何規定,不可逕以我國法律規定理解,異議人主張依Long Way Helmet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股票可藉轉讓人簽署之正式書面文件轉讓。文件上載有承讓人之姓名及地址或按董事認為合適之其他方式或形式及在符合證據規定下轉讓。除非獲本董事會之批准否則該等股票轉讓並不能生效」,故Kingroup公司及Long 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移轉係專屬於相對人始能行為之強制執行樣態,無法單以上開確定判決為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詢問代辦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Long Way Helmet公司之公司章程為證,堪認已釋明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Kingroup公司及Long 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方式與我國法律不同,無法單憑我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為之。則原裁定以上開確定判決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為妥適。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