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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王世雄相 對 人 吳孟啓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楊麗珠張敦貴即張慶松

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4年7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略以:「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刨除水泥路面,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被告即部分相對人雖已自動將水泥路面刨除,然其再行鋪設碎石,而相對人之通行權僅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有使用鄰地之權利,且使用之範圍僅限於通行,對鄰地無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故相對人仍須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水泥路面,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行增添、鋪設任何地上物。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應及於相對人復行鋪設之碎石,即執行力即於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等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刨除相對人等復行鋪設之碎石,無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㈡異議人無權利濫用,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等刨除水泥路面後,

有在土地上鋪設碎石之必要,任意擴張異議人容忍通行之範圍,已逾越執行之必要方法。㈢綜上,原裁定認債務人等即相對人等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

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吳孟

啓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0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棚架、雨遮、水泥路面等事項,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自行拆除,經相對人張敦貴即張慶松於112年11月9日、相對人蔡美玉於112年11月16日、相對人吳孟啓、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於112年11月20日、相對人江祥溢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已自動履行並拆除上述棚架、雨遮、水泥路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現場履勘程序現場與債權人即異議人確認,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陳報狀㈣就上開相對人等已拆除棚架、雨遮、水泥路面等表示無意見,惟其主張相對人等刨除水泥路面後,再鋪設碎石,而未恢復原有狀態即泥土路面,顯係未經異議人同意再次占有使用土地,難為已履行完畢,聲請法院繼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載明:「系爭2筆土地係供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一情,已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僅可以通行為目的使用系爭2筆土地,然吳孟啟等15人分別搭建棚架、雨遮等,占用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乙節,亦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顯已違反系爭2筆土地僅供其等做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其等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2筆土地,惟王世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仍有理由。」等語,足見相對人等僅得以通行為目的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相對人等以雨遮、棚架及鋪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2筆土地,顯已違反系爭2筆土地僅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故須拆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範圍內之雨遮、棚架及刨除水泥路面,是認相對人等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逾越供其等通行為目的之地上物,均屬應拆除之範圍。查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已刨除水泥路面,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等復行鋪設碎石之行為,非屬通行權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自難認相對人等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

㈢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後段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避免債權人再受訟累。又按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既係命在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前述騎樓地,供相對人通行,執行法院前此執行時,將該騎樓地之堆積物除去後,在抗告人又在同一騎樓設置鐵捲門,如足以阻礙相對人之通行,則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通行權,未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即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債務人復再占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解除其占有之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再為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執行法院未見及此,竟以開啟鐵捲門非執行名義所載,而駁回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等雖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刨除,惟其等再行鋪設碎石,已再次逾越通行之目的,且相對人等僅對系爭2筆土地有通行權,不得事實上占有使用,故相對人於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雨遮、棚架等地上物及刨除水泥路面後,即不得以鋪設碎石等添加地上物之方式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排除逾越通行目的之所有地上物,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及於相對人等復行鋪設之碎石,不得僅以碎石非係爭執行名義所載,而駁回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刨除相對人等復行鋪設

之碎石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