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周威良代 理 人 吳青峰律師相 對 人 尤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股票,雖係第三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所發行,惟該股票係集中保管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集保公司),亦即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58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三芳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指明三芳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請求囑託高雄地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高雄地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原裁定據此職權移送高雄地院,本屬有據,然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原裁定前,即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先依職權向集保公司查詢相對人之證券經紀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後續變賣股票受償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充理由狀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而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必須透過證券商為之,且依現行法規,證券商係以自己名義將自己或客戶之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客戶與集保公司間並非直接發生集中保管之寄託法律關係,客戶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向開戶之證券商提出,待證券商向集保公司領回後再發還客戶,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執行時,應為執行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係債務人開戶所在地之證券商,而非集保公司或證券商之總公司,是異議人抗辯本件管轄法院為集保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地院管轄云云,非屬有據。則依異議人前開所請,執行法院應向集保公司查詢三芳公司之證券商資料,俾明瞭該券商地址是否在本院轄區抑或他院轄區,再為後續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充理由狀所請,即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為避免延宕執行程序及徒增異議人勞費之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