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淑姿(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8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8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不知債務人蘇淑姿(下逕稱其姓名)已於114年4月13日死亡而誤將其列為相對人,致遭原裁定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果,可知鈞院仍應定期命異議人補正,但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逕行駁回,顯有違誤,而異議人於接獲原裁定後,立即領取戶籍謄本及查詢蘇淑姿之繼承資料,查得其繼承人為蘇小稅,且已製作繼承系統表供鈞院參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執行債務人,因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惟其所指之執行債務人蘇淑姿業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4年4月13日死亡,有蘇淑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毋庸命異議人補正,即得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既非強制執行開始後之債務人死亡,亦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問題。況異議人於原裁定為駁回其聲請前,全未表明就本件當事人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乙節,欲補正而變更當事人之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待其補正,其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於異議程序變更執行債務人為蘇淑姿之繼承人蘇小稅,難認得發生補正之效力。至異議人所援引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並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以已死亡之蘇淑姿為執行債務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