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嘉偉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