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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羅慧月(下合稱異議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800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668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詎料,上開兩支付命令均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㈡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部分:

⒈異議人92年前即無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地址(下

稱羅東民生路址)。江天保對於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118號執行案件)拍賣通知回證上用印是否自己所為,已無印象,縱認係江天保本人用印,然此時間點係102年,距離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送達該地址已逾10年,實無由此反推江天保於92年之居住情形及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送達情形。且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顯見江天保並非以該址為長居久住之意思,只有在探望母親時會暫住該址。況前述用印或履勘筆錄內容均與羅慧月無涉,原裁定一併作為駁回羅慧月異議之理由,屬理由不備。

⒉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2份,其上均顯示該支付命令未

獲晤本人,而「受僱人」欄均有經勾選,且均蓋有「天成企業社」之印章,其旁有「江天成」、「兄代」等簽名及文字。第三人江天成為江天保之胞兄,非江天保或羅慧月之受僱人,江天成之「天成企業社」與江天保之「創新企業社」係兩個獨立行號主體,分設不同地址,彼此無隸屬、合夥等關係,故江天成或「天成企業社」以受僱人名義收受該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尤其,江天成並非羅慧月之兄,江天成在羅慧月之送達證書上亦以「兄代」名義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非異議人本人收受,實際收受之人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原裁定逕認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送達合法,適用法規之不當。⒊江天成於83年間即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0○0號」

,與江天保非共同生活之人。2118號執行案件於102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之附表載「本件建物於92年8月4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二樓目前無人居住,三樓為債務人(按即異議人江天保)自行居住」等語,可佐證江天保縱曾居住於該址,亦係獨自居住於3樓(有獨立電表),無與江天成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遑論羅慧月與江天成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⒋羅東民生路址為5層樓之透天厝,2樓以上有獨立樓梯進出,

由民生路126號及128號住戶共用該獨立樓梯。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送達時,江天成與母親共同持有該址1樓及4樓產權,持分各1/2,江天保與母親共同持有該址2樓及3樓產權,持分亦各1/2。97年2月18日母親才分別將其1樓及4樓持分1/2部分贈與江天成,將2樓及3樓持分1/2部分贈與江天成,此際1樓及4樓產權全歸江天成1人所有,2樓及3樓產權則改由江天保與江天成共同持有1/2。嗣江天保就2樓及3樓產權持分1/2部分於102年遭相對人中國信託公司拍賣,江天成再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即2118號執行案件)。

⒌綜上,羅東民生路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住所,且未實際送達

至江天保曾居住之3樓,加以實際收受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之人即江天成並非異議人之受催人或同居人,江天成亦非羅慧月之兄,故系爭800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符合補充送達要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系爭6685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異議人2人於92年前已定居於新北市土城區,系爭668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住所,形式上亦未實際送達至江天保所曾居住之3樓,加以實際收受系爭6685號支付命令之人「李巧茹」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異議人甚至完全不知其為何人,系爭6685號支付命令不符合補充送達要件,無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自行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8000號、6685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失其效力,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名義等語。查,系爭8000號、6685號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向羅東民生路址為送達,分別由異議人之兄江天成、天成企業社及李巧茹代收,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觀諸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之戶籍均設於羅東民生路址,遷入日期均為68年12月3日,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7月25日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證,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異議人確實有以羅東民生路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異議人固主張伊於92年以前即未居住於羅東民生路址,該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異議人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據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異議人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戶籍謄本、畢業紀念冊等影本為證,僅能證明異議人一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永久廢止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且無從逕以其子女之住所推斷為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異議人於系爭8000號、6685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之非訟性質程序,亦無實際調查異議人當時實際住居所之權限,自無從再以此調查而認定系爭系爭8000號、6685號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