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相 對 人 王良智(兼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孫敬賢(即孫詹雅貞之繼承人)
孫安萍(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孫安妮(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孫安志(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逕稱異議人)執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7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孫詹雅貞(下逕稱孫詹雅貞)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按,異議人不服,於114年9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孫詹雅貞於8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孫敬賢(為孫詹雅貞配偶)於39年1月10日遷出至香港,因查無遷出後新資料,無法確認其是否早於孫詹雅貞死亡,地政事務所亦表示因無法確認生存狀況,不得登載其於共有人欄位。另孫詹雅貞之姓名不詳長男,因戶政機關表示查無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27日通知補件即要求提供相關戶籍謄本並辦理戶籍登記錯誤更正事宜,異議人非當事人因而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修改。至孫詹雅貞三男孫永源於93年死亡,有配偶即相對人王良志為其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件繼承多人為再轉繼承情況,早期資料需耗費時間查找,異議人為避免缺漏及多次補件,原準備一次性聲請查詢出入境紀錄及被繼承人、繼承人戶政詳細記事、手抄本等,避免未來爭議,異議人積極尋找佐證資料釐清繼承情況,並無經通知補正仍毫無作為未補正,原裁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並主張相對人孫敬賢為孫詹雅貞之繼承人,相對人王良智、孫安萍、孫安妮、孫安志為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法律,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代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及
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准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同時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該函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設定,請求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先行鑑價,待確認有拍賣實益後,再為代辦相關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執行法院即依異議人聲請送請鑑定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鑑定人已於114年4月8日陳報系爭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遲未陳報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於114年4月21日再第2次發函通知三重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並載明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未代為申請或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並以粗體字標示「第二次通知」,該第2次函文於114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陳報其已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檢附申請登記收據影本。惟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28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94484號函回覆執行法院關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乙事,於說明欄二敘明:「債權人申辦旨揭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後於114年5月27日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3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因逾期(15日)未補正,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另查截至發文日(即114年8月28日)止,本案尚未重新送件。」等語,足見異議人收受執行法院第2次補正通知後,仍未依三重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代辦繼承登記辦理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觀之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新北重地補字000305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⒈載有:「案內未檢附繼承人(被繼承人配偶)孫敬賢之戶籍資料,因無法以電腦達成查詢,請檢附其現在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影本」等語,有系爭補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固稱孫敬賢於39年1月10日遷出至香港,而查無新資料以確認孫敬賢是否早於孫詹雅貞死亡,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異議人迄未向執行法院陳明無法查得孫敬賢最新戶籍資料,抑或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孫敬賢最新戶籍資料,僅空言查無孫敬賢最新戶籍資料云云,自難認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當事由,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另觀之地政事務所通知異議人之補正通知書記載之補正事項⒉:「如經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請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憑辦」,依上開記載,異議人在仍查無缺漏者何人時,異議人即可以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再行申辦繼承登記。異議人空言原準備一次性聲請查詢出入境紀錄及被繼承人、繼承人戶政詳細記事、手抄本孫等詹雅貞之繼承人早期資料;非當事人不可辦理相關登記修改,並非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後,毫無作為云云,難認可採。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僅陳報已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仍未重新送件,復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辦理代辦繼承登記進行情形,自難認異議人逾期未辦理補正事項,有正當事由。則異議人未辦理代辦繼承登記致無從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經執行法院2次通知,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代辦繼承登記,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114年司執字033004號 財產所有人:孫詹雅貞(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 457 74 1分之1 2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 448 25 1分之1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號 2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0 二層: 50 騎樓: 10 合計: 100 1分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