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周懿慧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1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年執行,聲明人並未收受任何法院之通知,自無可能在歷年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本院通知寄至非屬於聲明人住居地址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自難認為係合法送達歷年之執行通知,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人之戶籍地址房屋為胞弟周致宏所有,聲明人因長年在外租屋無法遷入戶籍,故將戶籍寄於周致宏所有之房屋,不能因聲明人未將戶籍地遷出,而認定該址為聲明人之住居所,至於聲明人名下雖有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土地,然該地址僅有土地,因此不能將戶籍寄於該處,原裁定誤認聲明人仍居於此地,自有違誤。聲明人業已提出包含周致宏及聲明人前配偶蔡明璋之聲明書,證明聲明人從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係因生活上原因將戶籍放置於該處。聲明人主張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已逾3個月未能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所為確定證明書處分自有違誤,聲明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應自行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
年台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易言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明人,已失
其效力,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業已銷毀,觀諸聲明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明人之戶籍設系爭戶籍地址,且個人記事欄中記載「…原住○市○○里00鄰○○路00巷0號周恒吉戶內民國86年5月14日住變。…」,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27日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證,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聲明人確實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聲明人固主張伊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該址並非聲明人之住居所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人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聲明人僅舉蔡明璋及周致宏於113年10月間出具之書面陳述為證,然未見聲明人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聲明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之非訟性質程序,亦無實際調查聲明人當時實際住居所之權限,自無從再以此調查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之情事,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聲明異議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