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徐舜熙相 對 人 陳錦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對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係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泰山分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信託買賣價金,且鈞院於113年7月11日、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之對象亦均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而鈞院轉知異議人之第三人於114年9月11日所提異議狀,係第一銀行所出具,惟第一銀行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係為不同當事人,則第一銀行之聲明異議,自不生第三人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
㈡又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在收受鈞院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11月25日係陳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已扣押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就所餘債權不足本案扣押金額,茲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並未異議債權不存在。惟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卻係異議708萬2,683元(已撥付楊業葳640萬元、孔祥權68萬2,683元)之債權已不存在,亦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及第一銀行所為之異議,不僅程序主體不符,異議內容亦不相同。是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之異議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應逕駁回其異議,而非命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已將房地完成所
有權移轉與買方孔祥權,孔祥權應即與相對人一同出示指示書,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結算信託財產與相對人,然此僅係相對人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債權之清償期屆至,相對人始得請求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給付,並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而相對人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有920萬4,157元信託金錢債權存在,業經鈞院扣押中,乃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擔保,現孔祥權已透過另名債權人楊業葳出示指示書同意撥款,僅因相對人拒絕出示指示書而未屆清償期,為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違反扣押命令,自應先命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920萬4,157元解付予執行法院,以利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第一銀行於114年
9月11日之聲明異議,及命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920萬4,157元解付予執行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應遵守之期間為固有期間,固有期間可分為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且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10日內」並無明示為「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難認係屬不變期間。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50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嗣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於113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除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外,另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轉知異議人,而該通知業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未經異議人表示意見,其後第一銀行再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亦於114年9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異議轉知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銀行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為不同當事人,
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不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孔祥權以委託人兼受益人身分、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以受託人身分,相對人以信託關係人身分,而共同簽立,有系爭信託契約附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固係屬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然依上說明,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是第一銀行總公司就其分公司所涉業務範圍內之系爭甲執行事件,仍得以總公司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主張第一銀行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係不同當事人,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所為聲明異議,不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應逕駁回其異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10日內」並無明示為「不變期間」,難認係屬不變期間,自無未遵守期間即應逕予駁回可言。況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乙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後,即於113年11月25日以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領取款項,及受系爭甲執行事件扣押本案標的(扣押範圍640萬元)為由聲明異議;而本院執行處因系爭乙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標的與系爭甲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於113年12月3日將系爭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前就系爭甲執行事件對上開債權所發扣押命令,即已於113年7月29日以上開債權須待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並經買、賣雙方共同出具書面指示將信託專戶剩餘款項撥付予賣方時,方得依執行命令辦理為由聲明異議。足見無論係系爭甲執行事件或系爭乙執行事件,對於相人之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均僅生附條件扣押之效力,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待條件成就後,應就須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為扣押,此觀本院執行處已通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就該扣押命令所扣押債務,於相對人日後依約得領取時,不得逕向相對人清償,並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等情即明,且本院執行處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期詢問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條件是否已成就,是異議人主張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於113年11月25日係陳稱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已扣押640萬元,僅就所餘債權不足本案扣押金額,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云云,要無足採。其後,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孔祥權依據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4年5月8日作成之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作成之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申請將信託財產640萬元及68萬2,683元分別撥付予楊業葳及孔祥權,故就上開撥付金額範圍內,無從撥付予相對人為由而聲明異議在案。而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業如前述,是異議人猶主張執行法院應逕予駁回第一銀行於114年9月11日之異議,核屬無據。
㈣再者,異議人另以相對人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有920萬4,157
元信託金錢債權存在,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先命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逕將該款項解付予執行法院云云。經查,第一銀行已表示將依前揭仲裁判斷書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就信託財產640萬元及68萬2,683元分別撥付予楊業葳及孔祥權,故在上開撥付金額範圍內,無從撥付予相對人為由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執行處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雖已對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以異議不實為由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影本附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因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第一銀行既已不承認相對人有上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自無從核發執行命令逕命第一銀行應將其依前揭仲裁判斷書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分別撥付予楊業葳及孔祥權合計708萬2,683元之款項,解付予執行法院。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第一銀行之信託金錢債權為920萬4,157元,惟第一銀行僅敘明就信託財產708萬2,683元之數額範圍內聲明異議,其間顯存有差額,然信託財產專戶內扣除708萬2,683元後,是否於結算後尚有應撥付予相對人之餘額而應予執行,並未見執行法院予以釐清,且異議人就系爭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似並非僅限於640萬元部分,是以核均應由執行法院再予查明辦理,自亦無從逕認第一銀行應撥付予相對人之信託財產餘額即為212萬1,474元,並應於此數額範圍內解付予執行法院,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請求應命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920萬4,157元解付至執行法院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