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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林OO相 對 人 蔡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移轉管轄,異議人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法令並無規定對於同一執行名義之不同相對人須以同一訴狀聲請強制執行,然於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本院竟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另一被告楊昀璉之強制執行案件分由不同股承辦(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另案),且各承辦股均要求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造成異議人極大困擾。聲請強制執行依法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另案尚須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本件不應移轉管轄等語。

三、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正

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郵政存款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是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於114年11月5日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本院就相對

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未表明相對人開立存款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分行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雖陳稱另案尚須依法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故本件不應移轉管轄等語,然此非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且異議人復未提出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