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徐元城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1月1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