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及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裁罰、舉發後(下稱系爭舉發案),已提出申訴並經受理,惟申訴遲無結果,業據其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件進度查詢手機截圖畫面為證(即原證1),且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站內容顯示「罰單於申訴階段無須先行繳納,請您等待申訴結果後依公文內容辦理」(即原證5),上訴人均信以為真,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書,依據前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且造成上訴人受有遭強制執行之損害,依法應判決上訴人勝訴,惟原審就原證1及原證5之證據均未予以斟酌、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65條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的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亦即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亦即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並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基於相同之法理,對於舉發之申訴,其申訴結果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亦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程序,受舉發人尚得於收受裁決處分書送達後,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以維權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審未審酌亦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原證1及原證5,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一節,上訴人雖就系爭舉發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而被上訴人未將申訴結果合法通知上訴人,既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縱未將申訴結果合法通知上訴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序,況系爭舉發案業據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製開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時填載之收件地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第91至9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則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仍可就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從而,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申訴結果送達程序錯誤與上訴人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進而依此適用法律,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錯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等語,顯非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未斟酌、調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5之證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原審職權,原審參諸卷附事證,其認定並無形式上為背法令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指謫原判決不當而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