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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有文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樓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國家賠償小額訴訟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侵害名

譽權之構成要件,且侵害名譽權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即為已足,因被上訴人違法移送上訴人執行而使新北分署承辦書記官被動知悉其事,斯時被上訴人即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認「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卻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理由一、㈢指出新北分署承辦書記官向上訴人報告上訴

人被移送執行,為本案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無責任,而認定「機關有責,公務員無責」,惟被上訴人未就此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核屬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顯未適用民法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違反論理法則。

㈢被上訴人違法移送上訴人執行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原

審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㈣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判決顯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侵害名譽權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為構成要件,卻未盡闡明義務,且認定「機關有責,公務員無責」,屬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顯無理由: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即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經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違法移送上訴人至新北分署執行而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情,兩造均已於原審提出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此有起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含續一、續二)及檢附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至117頁、第201至204頁、第213至231頁、第343至355頁),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者,審判長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就本案事實、法律有陳述意見及補充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經上訴人充分辯論、未有機會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補充不明瞭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及辯論主義,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一、㈢所指新北分署承辦書記官向上訴

人報告上訴人被移送執行,為本案侵權行為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無理由:

依原判決理由一、㈢「至於整個行政執行程序中,有人未能遵守公務員應遵守之規範,將職務所知的事項或秘密到處跟人家說,那這個人才是真正『意圖散布於眾』之人,此人自有應負之責任,而不是要被告負此開責任。」記載,並未意指「新北分署承辦書記官林文正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被移送執行,始為本案侵權行為人」,且原判決理由一、㈢部分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為無理由: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難認原告(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經受損」、「被告轄下之公務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導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乙節,尚難認有理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原審依卷內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移送上訴人執行屬事實行為,非行

政處分,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無理由:

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判決縱引用其意旨,仍不能遽指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依原判決理由二、⒈⒉記載,係先於⒈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於⒉說明「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有特定公務員的行為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而一個行政處分縱然不當,該特定公務員也未必構成侵權行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違法移送上訴人執行屬行政處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僅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未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原審判決自無審酌論述之必要,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