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邱亮鈞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謝喬安律師林沄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此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6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法定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行走於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2巷與中山路2段2弄81巷巷口,由名利橋人行道準備向下走向道路時,遭該道路人行道與柏油路面邊緣設置過大且歪斜之孔洞(下稱系爭排水孔)絆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足部扭傷、左側跟骨骨裂、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需就醫診治及復健。系爭排水孔直徑達19公分與其他排水孔直徑8公分相比明顯偏大,且其餘排水孔距離人行道約16公分,然系爭排水孔約56公分,兀自岔出,於路面上呈現斜歪又凹陷之坑洞,造成該路面之高低落差,被告對該道路負有管理及保養之權責,即有維持道路與排水孔之平整,以利行人之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義務,未對該道路安全之排水孔設置位置、與路面之高低差之維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維護之責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41元:
於系爭事故後原告隨即就醫,經醫生診治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9日持續就診外,於113年9月30日進行內視鏡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並持續追蹤治療,此部分請求207,241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79,380元:
原告本任職保全且已考取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證照接受培訓並已結業,即將執任總幹事職務,因系爭傷害致原告不宜負重及久站、久坐之工作期間即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2日,爾後持續追蹤治療難以正常上班。而原告收入每月為45,800元,是以原告請求期間為6個月又3日工作損失,共計279,380元。
⒊交通費1,8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行動不便外出就醫、前往警局必要出入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113年9月至10月期間往返醫院、物理治療所及警局等處,共計1,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體康健,事後須長時間接受治療,實在勞心勞力且迄今尚未完全復原,經常復發生疼痛致身心備受煎熬,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2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排水孔之維護機關,而系爭事故確切位置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與中山路2段2巷81弄口之名利橋橋台上車道內,而名利橋兩側設有人行道專供行人使用,橋台上車道則係專供車輛通行,系爭排水孔直徑約為10公分,並無明顯偏大,設置目的係防止橋面車道積水,幫助雨天排水所用,非道路破損,亦無傾斜或凹陷之情,事發當日天氣晴,系爭排水孔並無積水,原告起訴狀稱系爭排水孔直徑為19公分係將兩邊水漬計入,顯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排水孔係供汽機車通行,此前並無發生過行人絆倒受傷事故,則系爭事故與被告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並未行走於人行道即係原告自行違規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使用方式及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維護是否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末依監視器影像可知人行道與路面有高低差,原告本應走在人行道,卻未如此,顯係自招危險,況原告踩到系爭排水孔僅係踉蹌並未有絆倒或跌倒受傷等情,仍可自行穿越走至對面之人行道,可知其傷勢並不嚴重,充其量僅左側足部扭傷,並無系爭傷害等情,亦與被告管理維護是否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孔為被告所管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2頁),堪信為真。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⒈畫面為監視器影像,日期2024/8/31,時間15時6分50秒許,設置地點為仁愛路名利橋往中山路2段2巷。⒉15時7分5秒許,原告出現在畫面左方路口。⒊15時7分8秒至18秒許,原告自畫面左方路邊人行道起步欲穿越馬路,左腳自人行道往下踏至路面時腳踝不自然踩踏,後仍一跛一跛地穿越馬路至畫面右方,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固然可見原告自路邊人行道起步穿越馬路時,左腳於往下踏至路面時有不自然踩踏,因而一跛一跛地繼續穿越馬路等情,然畫面上看不出原告踩踏之位置是否即為系爭排水孔所在位置。況人自高處往下踩踏時,本有一定風險因踩踏不穩而發生腳踝翻轉之可能,本件原告雖於腳踏至路面時左腳有不自然踩踏情形,然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為係踩踏至系爭排水孔所致。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受傷之原因與其所主張系爭排水孔過大間有因果關係,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8,421元及遲延利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